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六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曾秀純 陳凡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九百七十七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借用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九百七十七元及利息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九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