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一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五二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貳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貳萬伍仟元(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誤算為伍拾貳萬元)。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 朱榮宗 、 方偉山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前往桃園縣○○鄉○○段○○○號之刨冰店找尋甲○○,嗣因雙方言語不合,被告乃以徒手毆打及持鏡子丟擲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踝裂傷併肌鍵(六×一公分)之傷害。
(二)、茲就被告應應賠償之數額詳陳如次:
1、工作損失: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二萬五千元,共三個月合計七萬五千元。
2、醫藥費:吃藥、住院、營養、家人照顧及復健共十五萬元。
3、精神損害慰撫金:三十萬元。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五十二萬五千元,為此訴請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醫療收據、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曾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確實有打原告,惟原告當時並無工作,故其工作損失並不合理,又兩造間係屬互毆,僅因被告未對於原告提出訴追而已。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一號刑事案件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朱榮宗、方偉山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前往桃園縣○○鄉○○段○○○號之刨冰店找尋甲○○,嗣因雙方言語不合,被告乃以徒手毆打及持鏡子丟擲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裂傷併肌鍵(六×一公分)之傷害,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一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十五萬元部份:其中三千二百一十六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四紙
為證,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屬乏據,不應准許。
(二)、工作損失七萬五千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伊受有每月工作損失二萬五千元,
共三個月合計七萬五千元,惟查原告於受傷之際並未從事任何工作之事實,業據原告自認在卷,實難謂其受有何工作損失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右裂傷併肌鍵(六
×一公分)之傷害,經住院治療後方漸癒合,其身體、精神均遭受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原告,及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伍萬元,方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為五萬三千二百十六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三千二百十六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淑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