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含有塑膠套者),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廿三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向天湖釣蝦場」旁,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扣案中含有塑膠套者),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離去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按,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案表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頗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壹支(含有塑膠套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予以沒收。至另扣案之鑰匙一支(長的),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並未使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