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案號: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六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現仍緩刑中。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見停放於路旁 鄧文鐘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放置裝月零錢之藍色水桶(內有現金新台幣一千零五十元)趁 鄧某 下車離去之際,竊取該水桶得手後,騎乘自己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逃逸,為鄧某發覺記下車號後,報警循線於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巷○號查獲,並查扣得該藍色水桶及剩餘之零款五十元,因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警察局中壢分局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右揭時、地事實不諱,惟陳稱係撿到云云,經查被告於警、偵訊中已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文鐘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及經警於其住處查獲裝該零錢之藍色塑膠桶在卷可佐,所辯撿到者,自係臨訟飾卸,要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取財物價值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