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緩刑四年確定(未經撤銷,非累犯),竟仍不知悛悔,與乙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夜間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乙○○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三樓五一二室外,由該成年男子自外攀爬踰越五一二室窗戶之安全設備而進入之,竊得乙○○所有身分證、花旗銀行信用卡、安泰銀行信用卡各乙張及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乙具(均據乙○○領回)。嗣經乙○○於同日返回上開住處發覺遭竊,經報警後在甲○○同上址四樓五0二室內扣得上開身分證、花旗銀行信用卡、安泰銀行信用卡各乙張及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乙具。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告之房東 劉德仁 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業據告訴人乙○○領回上開扣案身分證、花旗銀行信用卡、安泰銀行信用卡各乙張及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乙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與該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物品均非其所有,竟為一己之利,即與該成年男子共同攀爬踰越上開窗戶進入竊取之,已損及告訴人乙○○之權益,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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