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丁○○被告甲○○
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老溪街裝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老溪街裝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元、貳拾貳萬元及 陸萬肆仟 元,分別為被告甲○○、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老溪街裝潢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原名 黃昌復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與各被告分別簽訂攤位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及攤位增添設備及室內裝潢契約等各種相關工程之契約並依各被告通知如期繳納價款。按契約付款明細附記欄記載本工程訂為五百工作天完成。查工程自開工迄今將近五載,惟工程除建築結構部分完成外,其餘後續工程皆無動工設施。經四處探詢始知悉該工程有違法令,無法取得合法建物使用執照致停工。據此事實原因被告等不能依約履行點交與原告使用遙遙無期可待甚明。特檢呈各相關契約書及付款明細表並依前開契約各第五、十二、及九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攤位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攤位增添設備及室內裝潢契約及付款明細表各乙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賴陸財 。
乙、被告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前到場陳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本件為完工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係中壢市公所拒發使用執照,其亦無可奈何等語。
丙:被告甲○○及老溪街裝潢有限公司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老溪街裝潢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攤位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攤位增添設備及室內裝潢契約及付款明細表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賴陸財到庭結證屬實。被告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主張本件為完工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係中壢市公所拒發使用執照,其亦無可奈何等語,然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辯無由採取。至被告甲○○及老溪街裝潢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本院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主張分別依兩造所訂立之攤位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第五條、攤位使用權轉讓契約第十二條、攤位增添設備及室內裝潢契約第十九條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各該契約,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各該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江德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顏平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