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字第m一一0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於桃園縣○○鄉○○路○段○○○號經營「長宏汽車保養廠」,因業務需要,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陸續向冠明汽體有限公司(下稱冠明公司)購買氧氣及乙炔等氣體共約新台幣(下同)七、八千元,該公司亦以瓶裝氣體販售之,惟空瓶不包含於販售貨品之內。嗣同年年底,冠明公司前往上址欲回收於甲○○保管中之九支空瓶(價值約三萬元),發現該保養廠早已他遷。嗣經冠明公司聯絡甲○○返回空瓶,甲○○竟仍不予理會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向告訴人購買氧氣及乙炔等氣體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所經營之「長宏汽車保養廠」,因地主不再承租,所以於八十七年十月結束經營,結束營業後,大門未關,放置該處之鋼瓶可能是被偷走了;且伊結束營業後,因擔任聯結車司機,南北往返,居無定所,而原行動電話手機連同電話簿放在隨身皮包內遺失,所以無法與告訴人連絡,伊並未侵占轉賣等語。經核公訴人認被告右揭犯罪,係以告訴人冠明公司告訴代理人 劉彬 之指訴,及該公司送貨簽收單四紙為主要論據,經查:告訴人冠明公司告訴代理人劉彬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何時與被告聯絡要回空鋼瓶?)約在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時。他說要幫我找,但未有著落,之後即無法聯絡上。」、「(你知道九支空瓶在何處)不知。」、「(此空瓶是否有價值?)賣時只能當廢鐵賣,但要用時如買進卻很貴。」等語,可知被告僅係於結束營業後隨意棄置於該保養廠,而未善盡保管之責,參以該鋼瓶如同液化瓦斯之鋼瓶,須經專業之安全檢查,始能再裝填上開易揮發之氣體,具有危險性,被告並非從事該行業之人,該鋼瓶對其並無何益,且一般之人對此具危險性之液化筒裝鋼瓶,若非工作之需,避之惟恐不及,豈有將之侵占囤積之理?又該鋼瓶上亦噴有冠明公司之公司名稱及編號,此有該公司送貨簽收單四紙可稽,如同告訴人供述,此物於市場上並無流動性,頂多只能當廢鐵處理。再被告已就其未善盡保管之責之過失,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二萬七千元之損害,苟欲侵占轉賣,豈有以廢鐵之低廉價格賣出,而依該鋼瓶買進市價之高價賠償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虛妄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