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收人乙○○
邱泰源 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叁萬叁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六月二日至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0五計算(如原告利率調整時,願隨同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清償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即未再按月清償,經拍賣抵押物受償三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其中十八萬七千五百零七元抵充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之利息,一0四萬一千二百七十一元抵充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止之違約金,餘二百二十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抵充本金四百二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尚欠本金二百零三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和被告甲○○以前是男女朋友關係。借據上之簽名不是我的,但印章是我的,我沒有當連帶保證人。
三、證據:提出要保契約書為證。
丙、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第五十五支郵局函調被告丙○○之開戶資料原本。並依職權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借據上被告丙○○之簽名是否與其當庭簽名、開戶資料及要保契約書上被告丙○○之簽名相符。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二九三七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二九三七號民事執行卷宗,核屬相符。被告丙○○雖否認其有當連帶保證人,並辯稱其未曾簽名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借據上被告丙○○之簽名是否與其當庭簽名、開戶資料及要保契約書上被告丙○○之簽名相符,其結果覆稱「送鑑彰化銀行借據上『丙○○』簽名字跡與新光人壽要保契約書正面上『丙○○』簽名字跡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丙○○當庭書寫簽名字跡間之個性及慣性、特徵均相符」,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八)綱得字第一七九二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參以借據上之印文被告丙○○亦自認與其印章相符,其和被告甲○○以前又是男女朋友關係,是被告丙○○辯稱其未曾在借據上簽名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零三萬三千二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馬菁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