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協新發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新發公司)購買車號000-000機車一輛,總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三百七十元,分六期繳付,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每期繳納九千五百六十元,約定於付清價款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協新發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將前開車子自桃園縣○○鄉○○路○○街○○○號一樓遷移、出質及為其他處分,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繳付一期分期款後,即拒不付款,並將該車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債權人協新發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協新發公司訴請偵辦,因認 陳某 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本案公訴人所採為被告有前揭犯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協新發公司職員丙○○證述綦詳,並有,及及上開機車確已遷移並未放在約定之停放地,亦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山警分刑字第一三○五八號函一紙暨查訪報告、照片四幀附卷等為其論據。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固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為其構成要件;因之,必以係該法條所指之債務人並且有為非法處分之行為人,而相對之債權人實質上為該附條件買賣標的之交易相對人,換言之,所應具備要件,缺一不可。另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意旨係為適應農、工、商等企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該法第一條已開宗明義揭示其旨。該法第三十八條所處罰之對象,乃是不法處分標的物之債務人,固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上所列示之債務人,然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範者,係實質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與債務人有為該附條件之買賣為其本質,換言之,若僅形式上為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訂立,其目的則與一般款項借貸無異者,仍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立法所規範之對象,進而,如此情況即非該法第三十八條處罰之範疇。訊之告訴人代表人甲○○陳稱:「(所出車價?)五萬七千三百七十元,金額係客人要繳的價錢, 彭立美 部分也是相同情形;(你付車行多少錢?)陳某五萬二千元,彭立美的未帶來;(為何他付五萬七千元,有何利益?)分期款,利益是五千三百元」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職員丙○○陳稱:「(乙○○、彭立美均是在桃園同一車行購買?)不同車行,乙○○在桃園市○○路○段○○○號三民車行,彭立美在桃園市○○路○○○號與中平路口之機車行;(車係機車行直接提供,錢由協新發出?)是。」等語。因之,對照 林某嚴某 所為陳述,足可認本件告訴人公司係以取得貸與款項佣金之實質,而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形式為幌,其與動產擔保交易法所指係專為促進產業發展及工商業資金融通之立法意旨即屬相悖,故被告之向告訴人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所為之洽購車輛實情觀之,該機車實質上僅係由告訴人公司代為出資(即係所謂之金主)付與機車經銷商,而由被告向機車經銷商(機車行)取得機車後,再由告訴人公司與被告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簽訂,告訴人公司則僅為資金之提供,以達其獲取利潤之方式而已,終其極係以該法之刑事責任達到民事上利潤之取得,此為動產擔保立法所衍生之變相利益共棲之不正常現象,是本案應純粹為該買賣關係之民事求償事宜,非可逕以有該唯一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而以刑責相繩,蓋稽之雙方當事人買賣方式,並對照附條件分期買賣契約觀之,難認非屬企業方面所為雙方非對等情況下簽訂之定型化契約,企業者僅需握有此一附條件契約,則儘可借之公權力為後盾以刑逼民而後大快,置企業本身所應盡之社會義務於不顧,造成司法機關成為企業者之打手,難謂為過分亦非無可能,當非立法之初衷本意,因認該法立法實質上已欠周延,不言可喻;另公訴人所憑以認定被告涉犯罪嫌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龜山分局函暨訪查報告等,衡之前揭,無一可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應為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稜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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