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十六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結婚,未育子女,詎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六年餘,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阿春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八十一年五月間回娘家,因為原告當時到外面與女人同居,未付生活費,所以我才回娘家上山工作賺錢。
丙、本院依職權函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查被告居所。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共同設籍於桃園縣○○鎮○○路○○巷○○號,被告自八十一年五月間離家,迄今未回,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證人即原告母親徐阿春亦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我與他們同住,當時被告常喝酒,我叫她不要喝酒,她就離家回娘家等語,核屬相符。另本院函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查被告居所,復稱被告確未居住戶籍地,有該分局檢送之大警分刑字第四五三六號函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未與原告同居屬實。
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係因為原告當時外面與女人同居,且未付生活費,伊才離家等語,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當時離家拒與原告同居,自有正當理由。惟原告陳稱伊現與沒有與其他女子同居,被告對此不爭執,應認不能同居之理由,業已消滅,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其他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世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