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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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煜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79號、第9804號、第21928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煜治犯如附表所示之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徒刑與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更補充:㈠證據方面增列被告莊煜治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探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種類概無限制,凡客觀上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致存危險性者屬之(最高法院民國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㈣段部分之行徑,檢視扣案而遭被告持之前往行竊之鐵撬外型,乃一金屬材質堅硬鈍重之器械,顯昭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亟務歸為兇器之範疇;㈢核被告所為,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各該部分之行為,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次研其中毀損他人物品一節,被告以接連敲砸之舉動達成毀損諸多財物之結果,接連敲砸之舉動尚存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則其係藉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物主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項財產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須從一重處斷,接著探究如附表所示各該不同犯行之論罪罪數,每一犯行既屬迭次萌起之犯意才為,甚者侵害法益互殊,自當分論併罰;㈣忖度被告身負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上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得昭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一概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坦承己過之犯後態度勉可,況所竊得之財物大多循藉警方返還失主,致使兩位失主告訴人己○○、被害人甲○○遭受之損害較微,不過迄未賠償身體受傷與財物受損之告訴人戊○○、財物受損之告訴人乙○○分文,甚者亦未全額賠償心理受創與財物受損之告訴人A女,復衡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顯示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水準、未婚之生活境遇及其每一犯行造成之損害程度歧異、失主是否取回全數財物之結果不一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等項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針對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徒刑與拘役,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繼定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方面所應執行之刑,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至論被告所為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至第一㈣段部分之犯行嗣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屬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存獨立性,沒收部分務必適用裁判時法,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沒收章節之立法理由可考,無庸比較新、舊法;㈦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前開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㈣段部分之行徑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其將所竊得贓物中之香菸以價金新臺幣2,000元變賣,是採被告變賣香菸實際獲取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一部之認定,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所竊得贓物中之現金10萬元雖屬犯罪所得一部,原須宣告沒收,但該犯罪所得循藉警方發還箇中現金8萬9,500元交給告訴人己○○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茲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發還之金額,剩餘早被花用之現金及變賣所得之現金縱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就該兩項金額合計之數額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㈧末觀扣案之鐵撬,乃屬被告所有供其作為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㈣段部分之犯行使用,一併宣告沒收,然而被告持之傷害告訴人戊○○及砸損他人物品之鐵棍、持之砸損他人物品之鐵鎚,卻據被告言稱各非屬其所有、未遭扣案即無證據證明現未滅失,故不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表: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上載犯罪事實各段部分之論罪科刑┌──┬──────────┬─────────────────┐│編號│犯行內容│論罪科刑與沒收方面│├──┼──────────┼─────────────────┤│①│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莊煜治犯乘機性騷擾罪,累犯,處有期│││罪事實欄第一㈠段部分│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之犯行│元折算1日。│├──┼──────────┼─────────────────┤│②│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莊煜治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30日,│││罪事實欄第一㈡段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犯行│。│├──┼──────────┼─────────────────┤│③│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莊煜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罪事實欄第一㈢段部分│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之犯行│1,000元折算1日。│├──┼──────────┼─────────────────┤│④│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莊煜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罪事實欄第一㈣段部分│期徒刑8月;扣案之鐵撬1支沒收;未扣│││之犯行│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⑤│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莊煜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罪事實欄第一㈤段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之犯行│算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乘機性騷擾罪)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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