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武志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武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芬 」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約新臺幣1,200元),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被告武志強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志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芬」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4月15日2時40分許,由武志強駕駛不知情之 邱相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阿芬」,到高雄市○○區○○路○○○號前,再由「阿芬」下車竊取 陳秀純 所有之報紙2捆(值約新臺幣1,200元)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秀純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邱相蓮之警詢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武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芬」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檢察官陳妍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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