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36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黃巧伶 丙○○被告 任詩傑 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專案借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任詩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任詩傑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中小企業輕鬆貸專案借款契約書向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約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約定如有遲延,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任詩傑公司自95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8萬2,094元,及95年2月28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任詩傑公司又於民國94年8月16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中小企業輕鬆貸專案借款契約書向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7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8月18日起至97年8月18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約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約定如有遲延,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任詩傑公司自95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57萬9,744元,及95年3月18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按期繳付。
㈢、被告任詩傑公司積欠原告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專案借款契約書2份、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3紙等件為證,原告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任詩傑公司就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