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勇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勇郎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勇郎因其父親 謝奇漢 喪偶後,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張新蘭 登記結婚,而與其繼母張新蘭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勇郎於99年2月6日傍晚5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住處,與張新蘭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新蘭之左臉頰,造成張新蘭受有左眼四周挫傷併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張新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勇郎固不否認其有於99年2月6日傍晚5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住處與張新蘭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與告訴人張新蘭並無肢體接觸,亦無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應是其自行在伊住處門口撞門所致,如果伊有心毆打告訴人,以伊之體格不可能僅打傷告訴人之臉頰,且伊住處內亦無打鬥痕跡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新蘭於警詢時證稱:99
年2月6日17時20分許,伊在被告位於苗栗市○○路○○○巷○○號門口,看見被告開車回來,因為伊要找被告父親離婚,且要進屋內上樓去拿衣服,但被告不肯讓伊上樓,就在客廳內以拳頭毆打伊左臉頰一下,用腳踩伊右腿一下,用塑膠凳子丟伊沒有丟到,造成伊左側臉頰挫傷及瘀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19頁)。又告訴人於當晚22時32分前往大千綜合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有左眼四周挫傷併瘀血之傷勢,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6月21日(99)千醫字第99062100
3號函暨所附之就診照片及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4、53-58頁)。查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且告訴人當日至被告上址住處,目的是要找被告父親出面談論離婚條件,並非向被告尋釁,此亦為被告所自陳(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51頁),是告訴人張新蘭應無甘冒誣告重責,捏造不實言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復觀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挫傷併瘀血,所謂「挫傷」係泛指外力或外來器械對組織的撞擊所造成的組織傷害,而告訴人所述左臉頰遭毆打之情節核與診斷證明書之傷勢記載相符,顯見告訴人確係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致受有上開傷害無疑,故告訴人上揭證述,應屬實情。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妻 肖玉蘭 亦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與
丈夫即被告謝勇郎返家在門口看見張新蘭,開門後張新蘭進入伊家客廳,要被告替她請醫生看病,被告表示若她不出去,要報警告她私闖民宅,被告打電話報警時張新蘭才出去,過程中被告沒有毆打張新蘭,張新蘭亦無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0-22頁)。但查:
⒈證人肖玉蘭與被告為夫妻,具有情感、生活上之密切關係,
則在被告涉嫌本件傷害犯行之情況下,實難期待證人肖玉蘭能以客觀、中立之角度據實陳述案發當時情形,其所為有利被告證詞之證明力,自稍嫌薄弱。況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張新蘭有先進入伊住處客廳,一進門就坐在沙發上,說身體不舒服,伊要打電話報警時,張新蘭也有撥打110報警,且警察到場時,張新蘭在門口並未離去等語(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52-53頁);則告訴人當日既已先行進入被告住處客廳,要求被告父親應出面協調離婚事宜,且在被告揚言報警後,告訴人亦等候警察到場處理,絲毫無逃避或躲藏之情事,依當時狀況,如非被告在其客廳內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並加以驅趕之行為,告訴人何以未繼續留在客廳,反係獨自在門外等候警察到來?是證人肖玉蘭前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嫌,難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之員警 張榮興 於本院證稱:第一
次接獲報案時,約過6、7分鐘,伊獨自前往處理,當時被告和張新蘭有言語衝突,張新蘭站在客廳門外,被告擋在門口,客廳內還有被告的老婆,伊陪同張新蘭進去拿衣服時,張新蘭有說她被打、頭很痛,可是外表看起來沒有傷,伊是大略看一下,沒有特別看某個部位,被告住處客廳是很整齊,沒有打鬥痕跡;第二次接獲報案時,伊和 曾喜志 一起過去,張新蘭還是有說被告打她,這次雙方並沒有發生口角,伊是在門口處理,當時門口光線暗暗的,伊有聽到張新蘭說死也要死在門口,並稍微有撞門的動作,是用手臂、背部去撞,沒有看到她用頭撞門(見本院卷第34-44頁);證人曾喜志於本院證稱:伊與張榮興前往現場處理時,張新蘭有說她頭暈, 伊大略 看一下張新蘭的臉沒有看到外傷,但沒有特別注意特定部位,張新蘭是想要進去,有用肩膀撞門的動作,但沒有看到她用頭撞門,張新蘭沒有罵被告也沒有挑釁動作,只是請被告父親出來,說有感情和婚姻關係的糾紛(見本院卷第45-49頁)等語。依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員警初到現場處理時,即已向員警表示伊有遭被告毆打之事,衡以告訴人當日到場之目的,是要與被告父親談論離婚事宜,並非欲找被告尋釁,如非其確有親身經歷遭被告毆打之事,豈會在被告報警後之短短數分鐘內,即轉念欲誣指被告,而擬妥虛偽言詞向員警指述被告之傷害犯行,此實不符常理。又當時告訴人雖有撞門之舉動,然其係以手臂、背部或肩膀撞擊,而非以臉部或頭部撞擊,且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參偵卷第54頁),其臉部淤血之位置,係分佈於眼睛下方與眼角處,均屬顏面外觀之凹陷部位,如告訴人在員警未見之時,有以臉部撞門之情形,豈有在其額頭、臉頰或鼻樑等顏面凸出部位未見傷勢,反在上開凹陷部位留有瘀傷之理,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是自行撞門所致,顯非實情。至證人張榮興、曾喜志2人在現場處理時,雖均未見告訴人臉上有明顯傷勢,然而,依照一般大眾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遭外力撞擊而成之輕微挫傷,於成傷初期,並非如切割傷或開放性傷口般顯而易見,常有隨時間之經過而使瘀血徵狀慢慢浮現之情形。又既無證據證明證人張榮興、曾喜志深諳醫學相關知識,其2人亦僅大略觀看告訴人之臉部,而無特別注意特定部位,自無法以其等未能即時發現告訴人受有輕微挫傷,遽認告訴人所述不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至被告雖尚辯稱:如伊有心毆打告訴人,以伊之體格不可能
僅打傷告訴人之臉頰,且伊住處內亦無打鬥痕跡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本無重大仇恨或財物糾紛,且當時被告之妻子肖玉蘭亦同在現場,則在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後,告訴人既已逃出客廳之外,被告本無在其妻子面前繼續追打或痛歐告訴人之必要,被告竟以告訴人未受較重之傷勢,反證前開傷勢非其所致,實屬無據。又依告訴人前揭指述之案發過程,被告僅係以拳頭毆打伊左臉頰一下,用腳踩伊右腿一下,及用塑膠凳子丟伊等情,並未敘述有何足以破壞屋內擺設之劇烈打鬥情形,故客廳內縱稍有凌亂,亦應能在員警接獲報案後、到達現場前整理完成。故證人張榮興雖證稱伊在客廳內未見打鬥痕跡,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父親與告訴人張新蘭在大陸地區結婚,而與告訴人為直系姻親,此為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18頁),並有結婚證影本
1張附卷可憑(見同卷第31頁),其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此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克制情緒理性溝通,或循合法途徑排解糾紛,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犯後復飾詞卸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意,態度非佳,暨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涂村宇附記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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