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寶燕彩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楊肅欣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胡碧珊 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勞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於受雇於上訴人公司,中午12時至12時30分、下午5時至5時30分之用餐時間,因機器並未停止運轉,故仍須在工作崗位上繼續工作,而上訴人公司平日上班係由公司餐廳提供餐點,故亦不允許伊外出,要求伊邊用餐邊監看機器,故此1小時之用餐時間,上訴人亦應給付伊加班費,自民國89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上訴人每日皆短少給付1小時之加班費,而被上訴人之月薪為新台幣(下同)41,257元、時薪為172元,故每小時之加班費應為286元(
172×1.66),5年共計為1,014小時,共計為290,400元,爰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延長工時之工資290,400元,並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3,682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表示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結果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針對上訴部分則為如下陳述:上訴人應補發每日1小時加班費,5年共計1014小時,本即包含早班及晚班,況且早班有中餐及晚餐時間需計算加班費,則晚餐並無用膳時間更應給予加班費。至於上訴人陳稱於用餐時間如遇機器發生狀況經處理後,仍可回來把飯吃完而延長休息時間云云,是與實情不符,員工於處理完機器之狀況後,仍然上班至12小時止,並無何延長休息時間;又上訴人主張員工吃飯時間係在休息云云,則為何員工於吃飯時間不在餐廳用餐,而必須把飯菜拿到監控室內食用?顯然於用餐時間即仍需注意機器之運作。又被上訴人所領薪資係以月薪計算,加班費始以時薪計算,而每日上班12小時,每週工作5天,共計60小時,何來上訴人所指稱每年多領104小時工資之情。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上班是採輪班制,早班(早上8時至晚上8時)及晚班(晚上8時至早上8時)都會輪到。故若依被上訴人主張,顯然僅請求早班部分之加班費,不包括晚班之加班費,是原審判決以每月21日計算加班費之基礎即屬有誤。又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都住在工廠宿舍內,上晚班的次數應多於早班次數,對於值晚班者,公司監督者少,且又違反生理時鐘,員工都會找時間輪留睡一下,上訴人亦不嚴加干涉。復依原審證人 呂明峻 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就連應該上班的時間我們也可以用輪流的方式得到休息。」等語(原審卷第69頁),足徵輪流休息時間不限於中午12時到12時30分及下午5時到5時30分之吃飯時間,即平常上班時間,也可以用輪流的方式得到休息。又原審判決認用餐時間,員工雖可短暫離開喝水、上洗手間、抽煙,但不得離開公司,而認用餐時間並未休息,仍處於工作狀態。然查上訴人公司位在工業區內,距離市區○段距離,上訴人免費提供餐點是為公司福利,員工既有免費膳食,通常就不會自掏腰包外出用餐。若員工要到外用餐,上訴人並不會阻止,只是員工外出用餐,要考慮來回交通時間及吃飯時間絕對超過半小時,故很少有員工會外出用餐。原審判決認為員工不得離開公司,因而推論員工並未休息,恐有違誤。原審判決又認為雖於用餐時間,但若機器發生狀況,仍須馬上處理,且須3至4人配合始能重新開機,故認用餐時間仍處於工作狀態。惟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5條但書規定,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而機器發生狀況係屬例外而緊急之情形,員工於處理後,仍可回來吃完飯,延長休息時間,係屬彈性之作法。
㈡、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每月上班21天不爭執,但並非表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每月加班21小時不爭執,參酌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資料即載有「89年7月至94年6月5年共計1014小時」等語(上證物一),顯見被上訴人加班時數並非原審判決認定之1260小時(21小時×12月×5年),故原審判決據為計算加班費之基礎即有違誤,自應改正。再者被上訴人全年免出勤日為數為123日(52日星期日+52日星期六+19日國定假日=123日),再加上其年資16年特休有20日,總計免出勤日有143日,是1年出勤日僅222日,況且不可能出勤日即有加班,故原審判決認定之每年加班時數252小時(21小時×12月)即有違誤。又被上訴人主張每月工作21日,每月可以休假9日,亦即每週工作5日,休息2日,每一工作天,前8小時為正常上班時間,後3小時計算加班,故上訴人每週工作時數只有40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只有80小時。然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份。則被上訴人每週應工作42小時,然實際上卻只工作40小時,故上訴人每週已多付2小時工資,每年即多付104小時工資,應予以扣除之。
㈢、按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及女性夜間工作等,均係勞動條件的重要內容,基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的立法意旨,於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與第49條對前述勞動條件都有明確的規範,勞資雙方有遵守的義務。惟前述勞動條件對於部分工作中付出較少體力之勞動者如監視性工作或其他特殊性質的工作者卻缺乏彈性,且於實際運作上有窒礙難行之處,恐有礙經濟發展,亦無益加強勞雇關係,故於85年12月27日特別增定第84條之1條文,明定特殊工作人員在一定的要件之下,得由勞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與女姓夜間工作,不受前述相關法條的限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即可以固定薪資約定,包括延長工時、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出勤之工資,不須另行給付超時加班費、星期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然勞動基準法就何為監視性、間歇性工作,並無明文,惟按該法關於工作時間、休息及休假訂定最低標準,在於人非機器,其體能或精神不可能長久處於緊張狀態,否則將危及其身體之健康甚至生命之安全,是以認定是否屬於監視性、間歇性之工作時,自應以其工作是否須長久持續消耗精神、體力為準。而上訴人為體卹員工,創造更舒適工作繯境,乃特別隔一監控室,員工只要在監控室內,即能吹冷氣,監看電腦螢幕,得知機器運轉狀況,不必站在機器旁邊監控,機器有異常即會發出警報,員工再到機器旁邊處理即可,監看鍋爐運轉亦是如此,在監控室內,鍋爐壓力、溫度異常時,均會自動顯示,可一目瞭然。是被上訴人之工作,實際上即為勞動基準法之監視性工作,惟上訴人除未因此而降低其勞動條件,除正常工作時間領有薪資外,另有超時加班費、星期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可領。上訴人之負責人甚為體卹勞工,亦從優發給被上訴人資遣費新台幣834,695元,經被上訴人據領在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照顧可謂仁至義盡。今被上訴人謊言連篇,主張其吃飯時間都要盯著螢幕看,無法休息云云,證諸與被上訴人一起工作之證人證言及實際工作情形,實甚不合理。
㈣、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期間為78年2月
2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任職期間負責看管機器,而該機器為24小時運轉,用餐時間亦不停機,且被上訴人離職前被上訴人時薪為120元,每日工時為12小時,每月工作21日,又每日中午及晚間用餐時間各半小時,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每日3小時加班費,就第4小時之加班費苟上訴人應給付,其數額為每1小時199元(即120×1.66)等事實並不爭執,上訴人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日1小時之用餐時間(午間、晚間各半小時)是否為加班時間,及加班之總時數為何之判斷不服而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此二項為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期間擔任監看機器之工作,因該機器為24小時運轉,所以即便是每日1小時之用餐時間,被上訴人仍需於機器旁待命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呂明峻於原審證稱:吃飯時間是在監控室裡吃,所謂監控室就是休息室等語;證人 鄭明證 稱:公司提供之餐點是合菜,由員工大家一起在監控室內食用,因為機器沒有停,所以要在監控室裡看機器,而因為機器還在運作中,所以如遇到故障,就算在吃飯也要去處理,且須3至4個人配合才能重新開機,員工不可以在用餐時間離開公司,上班時間(非吃飯時間)的工作內容與吃飯時間之工作內容相同,都是監看機器等語相符,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乙○○於原審作證時亦不否認員工於休息時間至少須留1人在現場(以上見原審卷第64至70頁、第86至90頁、第112至113頁),是以,前開每日1小時之用餐時間被上訴人仍須在監控室中監控電腦,與一般上班時間之工作性質相同,且若機器於用餐時間發生狀況,被上訴人與同性質工作之同仁仍須立即處理,故被上訴人主張此1小時仍屬工作時間,被告應給付加班費等語,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上係監視性工作,屬特殊工作人員,在一定的要件之下,得由勞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與女姓夜間工作,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故用餐時間無須發給被上訴人加班費云云。然按監視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其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惟就是否屬於監視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更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任意決定。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伊並未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屬監視性工作之事實,則其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之數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期間每月工作21日,上班之日每日工作12小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9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加班費,然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原審依民法第126條判定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4日以前之加班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0年11月14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加班費,復未為兩造所爭執,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0年11月14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以每小時199元,每日1小時,每月21小時計算之加班費,應堪認定。本件自90年11月14日至94年6月30日止,合計43月又15天,是上訴人應給付之加班費數額於前43個月為179,
697元(即199×21×43=179,697元),第44個月工作日數未滿1個月,故以15日計算工作日,每日1小時加班費,總計加班時數15小時,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2,98
5元,從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加班費合計為182,68
2元。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於書狀中自認伊5年內加班時數為1,014小時,原審不得逾此範圍而為判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固曾以書狀計算伊加班之總時數1,014小時(見原審卷第50頁),然其提出該份書狀係約略說明伊向上訴人請求290,400元之計算依據,嗣原審96年11月16日審理中,被上訴人即已表明伊1個月8天休假,每日工作12小時;於
97年2月15日原審審理中,更明確主張一天工作12小時,每月工作21天,每天有一小時加班費上訴人未給付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第111頁),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主張其加班時數為1,014小時,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屬監視性之工作而就用餐時間之工作上訴人不需給付加班費,原審依照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計算被上訴人加班時數之結果亦無不當,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182,682元及95年11月22日起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楊晴翔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進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