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506、17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認罪之答辯(98年度易字第924號),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924號卷第11至12頁、98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㈡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尚難謂佳,貪圖他人之財物而擅自竊取,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因失業沒有收入等一切情狀,爰依公訴人之求刑(此部分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逾6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2號解釋意旨,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曾數犯竊盜罪,此外尚因涉犯另案竊盜罪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98年偵字12105、13490號),尚未審結,此次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公訴人上開聲請,尚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未洽,爰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最近一次受確定判決之竊盜罪犯案時間為96年5月11日,距本案犯行時間超過2年,且本案被害人受侵害之財產價值不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犯行之可罰性相當;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間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本院因認尚無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