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19、1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3至
5、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清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54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3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於88年3月22日停止戒治,徒刑部分則於88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1月9日停止戒治;嗣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1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2月5日停止戒治,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於93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6月24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5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惟因違反假釋條件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2月又21日,嗣於96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清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述時間、地點,以下述所示方式,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林清龍於99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號之「台灣巨蛋超商」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於上開地點,另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後淨重0.72公克,空包裝重0.86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6支,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檢驗前毛重共22.1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5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7.5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毒品分裝杓4支、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及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空夾鏈袋5個。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林清龍復 於99年5月19日上午8、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9年5月20日上午8、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其中3包檢驗前淨重共為0.08公克、檢驗後淨重共為0.06公克;另2包檢驗前淨重各為0.14公克、0.73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0.13公克、0.73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5支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清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5月3日編號KH/2010/00000000號及99年6月7日編號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見毒偵字第1119號卷第22頁、毒偵字第1119號卷第2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殘渣袋、尿液)5紙、查扣物品及現場照片1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尿液)4紙、查扣物品及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8567號第9至12、15至25頁、警卷字第8564號卷第14至17、17至25頁)附卷可佐。又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淨重0.72公克,空包裝重0.86公克),此有該實驗室99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4150號鑑定書1紙(見毒偵字第1119號卷第33頁)附卷可佐;又扣案白色粉末5包(其中分為3包、1包、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亦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3包檢驗前淨重共為0.08公克檢驗後淨重共為0.06公克,含包裝袋共為1.17公克;另2包檢驗前淨重各為0.14公克、0.73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0.13公克、0.73公克,均含包裝袋各為0.37公克、0.37公克),亦有該實驗室99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3590號鑑定書1紙(見毒偵字第1119號卷第25頁)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晶體7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共22.1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5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7.55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990147075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1119號卷第32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清龍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547號為不起訴處確定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分別於99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12時許及99年5月19、20日上午8、9時許,再度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本院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林清龍就事實欄第二項㈠、㈡所載犯行,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並處以罪刑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4罪,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其一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清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罪)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均分別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惟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本件上開分別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本件事實欄第二項㈠所扣得之白色晶體7包(即附表二編號
1),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共22.1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5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7.55公克),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且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事實欄第二項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正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第二項㈠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該項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毀之。
㈡本件事實欄第二項㈠所扣得之玻璃吸食器1個(即附表二編
號2),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事實欄第二項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第二項㈠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該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本件事實欄第二項㈠所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即附表二編號
3),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淨重0.72公克,空包裝重0.86公克),有前開該實驗室99年6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415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已如前述,且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事實欄第二項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正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第二項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該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毀之。
㈣本件事實欄第二項㈠所扣得之注射針筒6支(即附表二編號
4),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且該6支注射針筒,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之毒品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有嗎啡、海洛因反應,衡情注射針筒已附著海洛因毒品,難以析離,故應將之視為查獲之海洛因毒品,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第二項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該項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㈤本件事實欄第二項㈠所扣得之殘渣袋2個(即附表二編號5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事實欄第二項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且該2個殘渣袋,經警以尖端公司、聯華公司之毒品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有嗎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衡情該殘渣袋已附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故應將之視為查獲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第二項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項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㈥本件事實欄第二項㈠所扣得之毒品分裝杓4支(即附表二編
號6),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是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第二項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項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㈦本件事實欄第二項㈡所扣得之白色粉末5包(分為3包、1
包、1包,即附表二編號7),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亦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3包檢驗前淨重共為0.08公克,檢驗後淨重共為0.06公克,含包裝袋共為
1.17公克;另2包檢驗前淨重各為0.14公克、0.73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0.13公克、0.73公克,均含包裝袋各為0.37公克、0.37公克),有前揭該實驗室99年99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359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亦如前述,且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事實欄第二項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第二項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該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毀之。
㈧本件事實欄第二項㈡所扣得之玻璃吸食器1個(即附表二編
號8),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事實欄第二項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且該玻璃吸食器,經警以尖端公司之毒品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衡情該玻璃吸食器已附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故應將之視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第二項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該項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㈨本件事實欄第二項㈡所扣得之注射針筒5支(即附表二編號
9),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事實欄第二項㈡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且該5支注射針筒,經警以尖端公司之毒品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有嗎啡、海洛因反應,衡情注射針筒已附著海洛因毒品,難以析離,故應將之視為查獲之海洛因毒品,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就事實欄第二項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該項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㈩至本件事實欄第二項㈠所扣得之空夾鏈袋5個,雖亦為被告
所有,然並非供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再者,本院認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空夾鏈袋5個與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是以,該空夾鏈袋5個既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上開分別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施用毒品種類及方式│主文欄│├──┼─────┼─────────┼───────────┼───────────────┤│1│99年4月17│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林清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日上午10時│ 東村馬祖路 82號之「│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所│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許│台灣巨蛋超商」廁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內│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之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沒│││││次。│收之。│├──┼─────┼─────────┼───────────┼───────────────┤│2│99年4月17│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新│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林清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日中午12時│東村馬祖路82號之「│注射針筒後注射體內之方│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許│台灣巨蛋超商」廁所│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3、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內│因1次。│;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3│99年5月19│其位於屏東縣新園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林清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日上午8、│仙吉路112號之住處│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所│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9時許│內│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4│99年5月20│其位於屏東縣新園鄉│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林清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日上午8、│仙吉路112號之住處│注射針筒後注射體內之方│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9時許│內│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8、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因1次。││└──┴─────┴─────────┴───────────┴───────────────┘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持有人│├──┼──────────────────────┼───┤│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檢驗前毛重共貳拾│林清龍│││貳點壹玖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壹點伍肆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拾柒點伍伍公克)││├──┼──────────────────────┼───┤│2│玻璃吸食器壹個│林清龍│├──┼──────────────────────┼───┤│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零點柒貳公克│林清龍│││,空包裝袋重零點捌陸公克)││├──┼──────────────────────┼───┤│4│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陸支│林清龍│├──┼──────────────────────┼───┤│5│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清龍│││之殘渣袋貳個││├──┼──────────────────────┼───┤│6│毒品分裝杓肆支│林清龍│├──┼──────────────────────┼───┤│7│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林清龍│├──┼──────────────────────┼───┤│8│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其中參包檢驗前淨重共為│林清龍│││零點零捌公克,檢驗後淨重共為零點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共為壹點壹柒公克;另貳包檢驗前淨重各為││││零點壹肆公克、零點柒參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零││││點壹參公克、零點柒參公克,均含包裝袋各為零點││││參柒公克、零點參柒公克)││├──┼──────────────────────┼───┤│9│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伍支│林清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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