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
號4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0月
6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速限100公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11.7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警攔停舉發以「經雷達測速行速125公里/小時,限速100公里/小時,超速25公里/小時」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攔停舉發超速之違規,然員警攔停
地點為國道一號南下116.7公里處,而依舉發通知單所述異議人之違規地點在國道一號南下111.7公里處,前開攔停地點與違規地點相距5公里遠,警方攔停之距離經計算後應在距離1.25公里至3.12公里之間,本件舉發員警作業明顯不合理,且經過如此長距離之攔停後極有可能誤攔無辜車輛。
㈡員警係以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第三煞車燈來判定該車係超速
違規之車輛,然使用同型煞車燈之車型多達十餘種,在攔停距離違規地點5公里之情形下,以煞車燈來判定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係違規車輛,則誤判機率非常高。
㈢員警於上開時、地第一次超過異議人之車輛時並未攔停,警
車係停靠在路肩,依段時間後員警又再加速攔阻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員警攔停異議人超速違規之方式不合理,明顯可見員警並不確定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所駕駛之車輛即為超速違規之車輛。
㈣綜上,本件員警對於異議人有上開超速違規之情事,無論就
攔停距離、確認違規車輛之方式及員警攔阻異議人車輛之方式均不合理,故認本件係值勤員警錯認違規車輛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乙○○有於97年10月6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速限100公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11.7公里處之事實,異議人並未加以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員警 徐鴻桂 到庭具結證稱:「當
天我與 林水永 小隊長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11.7公里避車灣處,執行雷射槍測速勤務,小隊長林水永在巡邏警車內,我站在車外,我測到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車子超速,當時是用雷射槍點該車的引擎蓋,經過三秒鐘該車就被雷射槍鎖定,就出現他的時速,以及與警車相距的距離,(當庭繪製現場圖並庭呈合格檢驗證書)知道他超速後,我們就開警示燈並伸指揮棒請他停車,他有踩煞車但沒有停車,當下我就確認該車的車號、顏色及廠牌,然後將雷射槍交給小隊長,立即啟動警車往前行駛追趕,行駛過程我們僅有開警示燈,一直到南下116.7公里才攔停到該車,攔下後我即開啟錄音機,對異議人說本路段限速為時速100公里,我們以雷射槍測到你的時速為125公里,他說沒有、不可能,小隊長就請他上車去踩剎車,因為之前攔停他時,他有從我們面前經過踩剎車給我們看,他的煞車燈比較特別,異議人有上車踩剎車給我們看,小隊長當時就說『沒錯,煞車燈是一樣的,就是這台車』,後來我們就開單舉發,並且當場操作雷射槍給異議人看,當時對話內容詳如庭呈之錄音帶及譯文。」等語(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並提供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2紙(本院卷第31頁)及97年10月6日取締超速現場錄音譯文1份(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供參;又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另一員警林水永亦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與甲○○○○在國道公路一號111.7公里避車灣執行勤務,甲○○○○在車外使用雷射槍找超速車輛,後來就測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超速,甲○○○○欲攔停並伸指揮棒,我則是開警示燈示意他停車,但該車並未停下,甲○○○○就趕快上車,我們就向前追趕,追至116.7公里處才追到,我們開到該車的旁邊,他才停下。」等語(本院卷第50頁)。經核證人徐鴻桂與林水永兩人證述之舉發採證經過均敘述詳確且一致,渠等證詞皆並無明顯瑕疵或矛盾之處,且證人徐鴻桂、林水永與異議人間並無怨恨仇隙,證人均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罪責之可能及必要;並佐以證人林水永證述:「我同事徐鴻桂有說他有記下車號,我則是有記下車型、顏色,該車有可能是沒有看到我們攔停他,所以從我們前面經過時,他有煞車,該車有一個第三煞車燈特別亮,所以我們可以確認攔停到的車輛確實是甲○○○○測到的該車,沒有誤判。」(本院卷第51頁),又本件員警所用之雷射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誠如前述,復以該雷達槍係鎖定特定車輛採證,並不受他車或車流影響,不致誤將他車之車速錯當異議人車之車速,是堪認證人徐鴻桂、林水永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異議人之車超速違規,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是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㈢至異議人辯稱若已在國道一號南下111.7公里處有上開違規
事實,則本件員警於國道一號南下116.7公里處始將異議人車輛攔停舉發,該攔停之距離係相距5公里,員警作業方式不合理,且可能誤攔無辜車輛云云。證人徐鴻桂復證稱:「(法官問:為何違規地點與攔停地點相隔5公里?)因為當是我們剛發動車輛,從0開始加速,而異議人經攔停後逃離,他開多快我們不清楚。(是否記得花多久的時間追到?)不到2分鐘。」(本院卷第28頁);又證人林水永亦證稱:
「(法官問:依據你們警察執行取締超速車輛勤務之常規,有無限制從發現超速車輛至攔停到超速車輛之距離?)沒有,就是追到為止。」(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等語,顯示員警如何得追趕上異議人,追趕多久始能攔停超速違規之車輛,應視警車設備、追趕之時速等情而定,本件員警發現異議人之車輛超速違規後,於相距5公里處攔停異議人之車輛,衡情並無不可能或係違規攔停之情事,異議人辯稱因攔停地點已與超速違規地點相距5公里,員警之值勤即有不合理或可能誤認違規車輛云云,並無可取。
㈣異議人復辯稱本件舉發員警對於違規車輛之確認、攔停距離
與攔阻方式皆不合常理,故認係值勤員警錯認違規車輛云云。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當場舉發」情況而言,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本件雷射測速儀(器號LP02258),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8年3月27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02435號書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且本件據以舉發之雷射測速儀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10月31日,足認異議人違規當時,該雷達測速器之合法性及適用性應無疑義。再者,值勤員警當時有提出儀器測得之數據供異議人現場閱覽,且無任何證據可認警員有故意誣陷或採證錯誤,則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之事實有誤,是異議人空言辯稱其未超速駕駛,應係警方誤認云云,為無理由,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就違規超速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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