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1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後,其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簡上第21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5年6月30日確定,並於95年9月28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執字第6982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所
載「出手毆打乙○○及丙○○,致乙○○受有身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丙○○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應補充為「徒手毆打乙○○及丙○○,致乙○○受有頭部頓挫傷、臉部頓挫傷、嘴唇撕裂傷(約1×0.3×0.2CM),有縫合、牙齒斷裂(2顆)、身體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胸、頸部、四肢、手掌)、膝部頓挫傷及腳踝頓挫傷等傷害;丙○○受有胸壁挫傷、背挫傷、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單一空間且於時間甚為密接之情形下,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及丙○○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攻擊舉動,然本質上實係基於一個單一傷害意思,利用同一機會之接續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知,此數次傷害行為間並無明顯時間間斷,應屬一個傷害行為之接續實施。再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一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後,其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合議庭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簡上第21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5年6月30日確定,並於95年9月28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執字第6982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復犯後未見悔意,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又毀損告訴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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