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2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 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雖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關於重罪羈押之原因,但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足見被告尚無逃避刑事訴追或司法審判之意圖。而本案涉犯運輸毒品罪之行為人,即被告與方進發均已落網,二人於偵、審一致坦承犯行,彼此所言亦大致相符,與監聽譯文亦無齟齬,運輸毒品之證據又悉數扣案,被告縱使停止羈押,亦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風險。又被告家境勉持, 素行 尚稱良好,成年後亦無前科,相較一般毒梟具有優渥資力或犯罪集團擁有發達綿密偷渡渠道,被告尚無離開臺灣躲避司法審判之資力或逃亡管道可用,是除有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外,尚難逕以被告涉犯重罪即當然推論被告有逃亡之虞。如欲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確保日後刑罰之順利執行,對被告改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已足,亦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為輕微者,應屬最適當之手段。本案採取羈押手段,不符合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如強行羈押被告,其手段與目的間恐有輕重失衡之虞。謹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之規定裁定停止羈押並改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若認為此等手段仍有不足,亦可併予使用,以維被告人權等語。
二、本院查,案件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本件被告因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98年度重訴字42號),前於98年7月3日經法官訊問後,因坦承有運輸扣案物品犯行,惟否認知悉該物品為毒品海洛因,與其偵查中坦承知悉為海洛因乙節不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有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在案。而其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就犯罪情節坦承在卷,然共犯 方進財 及其餘共同參與犯罪之綽號「老芋仔」、「二哥」及姓名不詳者迄未到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共犯方進發間、方進發與在大陸遙控之方進財及他人間,電話聯絡頻繁,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顯見已構成綿密網絡,非一般單純受託而為交通者可比。被告既係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予以羈押,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進行追訴、審判及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其確有羈押之必要,且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已於98年9月29日在訊問被告後予以延長羈押2月在案。被告嗣並於98年10月6日經本院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前項羈押之必要性顯然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所可取代。聲請人猶以前詞據謂被告尚無離開臺灣躲避司法審判之意圖、資力,亦無逃亡管道可用云云,自非可採。其據以聲請停止羈押並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無從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永福
法官宣玉華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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