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自路邊撿拾石頭打破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徒手竊取車內之DOPODA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嗣於離開時為丁○○所發覺,便立即求助弟妹丙○○協力追捕,乙○○見狀旋即逃離現場;惟於逃離之際,竟推倒丙○○所騎乘之機車,致丙○○因而人車倒地(傷害部份未據告訴),此時適有路人 吳東諺 與友人 王志衛 在附近見狀,旋即上前追捕,並合力將乙○○壓制在地後報警處理,並在乙○○身上起獲丁○○遭竊之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丁○○、丙○○、吳東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志衛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並告以要旨,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丙○○、吳東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王志衛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可稽,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上開持石頭砸破車窗以行竊之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20第1項普通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公訴人雖以被告竊盜,為防護贓物而當場對追捕之人丙○○施以強暴行為,而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起訴。惟按經刑法第329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因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故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故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惟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擬。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43號、第7348號、第76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細繹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騎乘機車大叫,叫被告把東西還給我,被告把贓物放進去他的口袋,我叫被告還東西之後,被告就回頭,並罵我三字經,然後被告一直跑,我就跟被告說把東西還給我,但被告不肯,並且一直往前跑,到了第二條街,被告很兇的回頭,那時候被告的臉已經變形,我感覺被告作勢要揍我,但是被告並沒有真的揮拳過來,而是推我的機車車頭,那時候我的機車已經停下來了,被告一推之下,我就連車帶人摔倒在地,我的腳有受傷,被告推了時候,我趴在地上,我怕被告打我的臉,我有感覺我的背部有被打三、四下,但我不知道被告是用拳頭打,或是用什麼東西打我」、「被告回頭的時候我就停下,我想要離被告遠一點,被告就推機車,因為我那時候坐在機車上,來不及跑開,就連人帶車一起跌倒,機車壓住我的左腳。」等語(見院卷第43~45頁),可知被告即使為防護其所竊已放入口袋內之手機以免遭丙○○取回,故而推倒其機車,致該機車壓住丙○○之左腳,並有以不詳方式攻擊丙○○背部;惟核被告與丙○○上開肢體衝突時間甚為短暫,且丙○○除遭機車壓傷左腳外,背部雖有遭攻擊但並無再受有其他傷害,又衡以丙○○僅為一年輕女子,身高亦僅一百四十多公分,依丙○○之體能、氣力本難與被告比擬,若被告確有對丙○○施強暴之意,大可直接攻擊丙○○,甚逕朝丙○○使出拳腳毆擊,而非僅將機車推倒後,即再另行逃離,足徵被告當時應僅係為逃離現場而與欲阻擋離去之丙○○發生短暫之肢體衝突,況證人丙○○於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被告推妳的機車,依其方向施力,是否就是想要用機車把妳壓住?)應該不是,我覺得被告只是想要推倒我的機車而已,我覺得被告並沒有想要用機車壓我,被告只是不想我再騎乘機車去追被告」等語(見院卷第46頁)亦足印證,被告應無當場對丙○○施行強暴傷害之意圖。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只是想往回跑,並非要打丙○○,亦無準強盜之犯意,尚堪採信,基此,自難依上開證據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茲因被告所為上開防護贓物動作,僅屬當場虛張聲勢而與被害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情形,有如上述,又核其情節,亦顯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則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329條所規定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無從以該罪名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為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應成立準強盜罪一節,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其行徑甚屬可惡,惟念及失主即被害人丁○○並未告訴,而被告亦於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丙○○道歉,並經取得丙○○之原諒,且已返還所竊手機,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尚知坦承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求刑2年6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公訴人求刑猶嫌過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