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10號原告乙○○
20號被告甲○○○
2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結婚生子後於兩子 黃文賓 、 黃柏翔 各13歲、12歲時(即民國72年),即棄幼兒及家庭不顧,至今已過20餘年時間,這段時間幾乎音訊全無,因此原告希望與她結束夫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戶籍資料,有兩造及兩造子女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勞健保資料等,徵其內容顯示被告於85年6月10日退保之後即無投保資料,而被告於92年10月20日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後,即無其他資料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8年4月24日健保桃承二字第0983021971號函檢送之被告投保歷史紀錄、勞工保險局
98年4月21日保承資字第09810150060號檢送之被告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黃柏翔到庭證述略以:其還沒讀國小之前被告就走了,其不知道有幾年,其現在36歲了,其沒有印象被告離家前有無與原告發生什麼事,也不知道被告為何離家,其印象中兩造下班都準時在5、6點下班,但有一天只有原告回來,後來連續好幾天被告都沒回來,所以印象很深刻,之後被告就沒回來,其間沒有聽過原告講被告為何離家,也沒有電話或書信聯絡,原告有帶其去外婆家找,但其外婆及舅舅都不知道被告去哪裡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 林珮瑜 即原告之弟媳到庭證述以:其嫁給原告弟弟30年,嫁過來時被告還在家,大概其嫁過來十幾年被告才離家出走,他們本來兩夫妻一起做事,但後來就說其大嫂跟人跑了,但什麼原因我們不知道,這十幾年來都沒看到人等語(見本院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其立法理由為:
「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十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 爰增 列本條第2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經查被告自兩造之子12、13歲(72年)之時即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雖經原告找尋被告亦無消息,有如前述,可知兩造自被告離家後迄今,已長達15年多未同居過正常夫妻生活,衡諸婚姻本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並以互信、互愛為基礎,然被告卻私自離家,讓原告找尋無著,是客觀上已難認被告對兩造之婚姻有積極謀取營運共同生活,以建立永久持續生活關係之意,被告之行為足使兩造互信、互愛之基礎動搖,再稽之原告亦因此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見兩造情愛已失,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基礎已生動搖,任何人在此狀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在此情境之下,欲期兩造再共同持續建立健全之家庭,顯難達成,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並無實質意義,自足認客觀上已達於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程度,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10月06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