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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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98年度桃交簡字第2212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96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長期失業、生活困頓,心情鬱悶,以致借酒澆愁,一時情緒失控而不自知,請念被告年長初犯,且已向員警 劉哲銘 致歉並達成和解,請求判處較輕之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換言之,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係初犯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原審依卷內證據判斷,認上訴人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幾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極重,並進而肇事致生實損;且員警乃國家公權力作用之終極屏障,是其依法執行職務,顯具不容挑戰性,上訴人於犯行被查獲時,任意對員警尋釁、辱罵甚至進而施暴,核屬對國家公權力最嚴峻之侵害,亦屬蔑視、鄙睨法律體制之極,惡性非輕,自不得輕縱;再審諸上訴人之職業為「保全業」,依其職業、身分之資力衡量,酌定准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上訴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拘役58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部分,拘役50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部分,有期徒刑3月,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所處拘役部分,並定應執行拘役10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尚難認有量刑明顯過重之不當情形。雖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與員警劉哲銘有關傷害部分已經和解之事實,然上訴人對劉哲銘傷害部分,本未經告訴,且本院斟酌上訴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所犯之罪為酒駕之公共危險行為,對他人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並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而犯下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縱為初犯,實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故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2212號刑事簡易判決
(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6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