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8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09、8956、127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竟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
載「 古兆堂 (另案由他署偵辦)陷於錯誤,將其配偶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簡易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給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應更正為「甲○○(另案由他署偵辦)陷於錯誤,將其不知情配偶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簡易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給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竟仍基於縱
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二、按現今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無條件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以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取得甚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國人勿受騙上當,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門號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門號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丁○○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他人縱以該門號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利用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施以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三、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核被告丁○○將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而作為刊登應徵司機廣告之聯絡電話於新聞紙,嗣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詐騙數名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告顯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犯詐欺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該物品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件係由數名不同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電話向被害人施詐,而被害人復有多人,其等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又詐騙集團成員雖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惟被告僅有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則被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再被告僅有一交付行動電話之行為,屬於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移送併辦(被害人 林益田 交付其所申請之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帳戶、丙○○受詐騙而匯款至林益田前開帳戶、 吳恒哲 受詐騙而匯款至林益田前開帳戶)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事實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爰審酌被告丁○○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所為勢將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被告於犯罪後履經傳喚均未到庭,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