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弄2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因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中旬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其子 王衍文 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等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98年2月20日某時許,致電丙○○,詐稱其涉及洗錢案件
,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南投縣○○鎮○○路○○○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4萬元匯入甲○○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㈡於98年2月20日晚上8時45分許,致電丁○○,詐稱其先前網
路購物誤遭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自臺北縣○○鎮○○路○○○號即淡江大學郵局之自動提款機,將2萬9986元匯入甲○○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中小企銀帳戶內。
㈢於98年2月20日晚上9時許,致電乙○○,詐稱其先前ATM匯
款有問題,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38分許,將7,998元匯入甲○○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中小企銀帳戶內。
㈣於98年2月20日晚上9時3分許,致電戊○○,詐稱其先前網
路購物誤遭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致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自臺北市○○○路某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提款機,將9,908元匯入甲○○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中小企銀帳戶內。
㈤於98年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己○○,詐稱其涉及
洗錢案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委由其友人 黃玉惠 自臺北縣新莊市○○路上之臺新銀行,將20萬元匯入甲○○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新光銀行帳戶內。嗣因丙○○、丁○○、乙○○、戊○○及己○○發現有異,經查證後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為自身及其子王衍文開設上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家前曾遭小偷光顧,我即將6本帳戶一併擺放於機車車箱內,而遭他人偷走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確為被告為自身及其子王衍文所申辦等情,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丙○○、丁○○、乙○○、戊○○、己○○有於上揭時、地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事實欄所載金額至被告及其子上開帳戶乙節,亦據上揭被害人均證述明確,並有匯款回條、存款憑條、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及上開帳號之往來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及其子所有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經常遺失銀行帳戶等語,可見被告應更明確知悉帳戶妥善保管之重要,率不至敢將帳戶資料等輕易存放;惟被告卻辯稱,其將其及其子所有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共6本均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並遭人偷走云云,是被告所為,不僅有違常情,復如被告於審理中所陳稱,其與其子帳戶所使用之密碼均屬同一,其生活中所遇事務如需使用密碼,其亦均用1019等語,被告又何須如其所辯般,將密碼均寫在小紙條上存放於提款卡後面云云,又衡以本案遭詐欺集團所用帳戶不僅為被告所有,亦包含其子所有之帳戶在內,是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果真有遭竊之情事,被告理應立即向警方報案,並前往銀行辦理更名,順便掛失,以防止他人盜用,而求其與其子帳戶之安全。詎被告竟未曾前往警局報案,明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再參以詐騙集團為確實取得其所詐騙得來之款項,必會使用其可信任之帳戶,以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是被告之存摺等帳戶資料倘係遭人竊取云云,則詐欺集團自難會甘冒被告前往銀行掛失之風險,而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情。是被告辯稱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遭人竊盜,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自難採信,應認被告確實有將自己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
(三)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
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為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僅係將其申請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予前開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男性成年人,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且依本件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使用,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上開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意思,而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四、次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亦為幫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是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男性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所為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藉以實施詐術之幫助行為,仍僅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導致社會大眾被騙匯款而受財物損失之危險,並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不法風氣,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本件詐欺犯行使用,實際上造成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事後亦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及其子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無法證明現仍存在,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