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О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乙○○二人原為鄰居,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五九巷十一號丙○○住處,與丙○○女友 劉翠菱 及乙○○之兄 高有田 共四人喝酒聊天。席間丙○○、乙○○二人因所謂「八家將」及「宮主」道行高低發生口角爭執,乙○○並碰觸劉翠菱之手遭拒,憤而持菜刀欲攻擊丙○○,經高有田制止並取下菜刀後,乙○○改持敲破之酒瓶追打,並於屋外約一百公尺處,刺傷丙○○,致丙○○受有左肘部裂傷八×二×0.八公分之傷害(此部分另行判決)。丙○○受傷後,隨即折返前址住處,進入廚房清理傷口,數分鐘後,乙○○亦返回丙○○住處,立於門口,丙○○見狀,雖於客觀上具有預見持利器揮砍他人肩頸部位,將造成上肢機能毀敗之可能,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雙手分持廚房內之短西瓜刀及菜刀各一支,衝向門口,揮刀砍傷乙○○,致乙○○左側頸部深度割傷併休克、左內頸靜脈斷裂併神經損傷,左肩運動不能。經送醫急救,並進行神經移植、修補斷裂神經手術,與復健治療後,乙○○之左手肘肌肉動作仍無法對抗地心引力,單獨完成日常生活之進食、穿衣等動作,致生喪失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暨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持刀砍傷乙○○,致其左上肢機能喪失,惟否認有何傷害故意,辯稱僅係自我防衛之舉,且告訴人並未達於重傷之程度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高有田、劉翠菱迭次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當時之衝突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第三十一頁、第五十三頁背面、第七十五頁背面),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院辦理甲種診斷證明書及病人病危通知、病情說明回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丙○○受傷照片等件附卷,暨被告持以砍傷告訴人乙○○之短西瓜刀、菜刀各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六頁、第四十七頁),足見被告確有持刀砍傷乙○○之犯行,實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乙○○所受傷害,先後歷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及長庚醫院等神經手術及經過一年復健治療後,仍呈左肩抬舉度為二十度(正常人為0至一八0度)、左肘彎曲達第二度(正常人肌肉收縮及運動能力為第五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於原審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八頁),惟其手肘肌肉動作雖能在依靠支持面(如桌面)做適度收縮彎曲,但左手肘動作無法對抗地心引力,即無法單獨靠左手完成日常生活上之進食、穿衣等行為,已達喪失機能程度,亦經原審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在案,有該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0七0五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顯見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害並未達於重傷之程度云云,委不足採。
(三)另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防衛之意思揮刀砍傷乙○○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係以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前提,本件被告於先受乙○○持酒瓶刺傷後,已離開現場約一百公尺,返回家中進入廚房清洗傷口,數分鐘後,見乙○○出現於門口時,二人相隔客廳,且乙○○立於門口,並無積極侵害行為,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核與證人劉翠菱指證:「陳(指被告)回來,手受傷,我無法包紮,要出去叫車,並報警,約五分鐘回來,見乙○○已躺在地上」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項背面),是以當時之時間、空間而言,被告持刀攻擊乙○○時,其現在不法之侵害已不復存在,顯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有間,準此,被告上開正當防衛之辯解,顯屬臨訟之託詞,實不足採。
(四)末查被告持鋒利之短西瓜刀及菜刀向乙○○之左側頸部揮砍,足以使人受傷,當為被告所明知,且被害人受傷後足致喪失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亦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傷害乙○○之身體致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並審酌被告酒後受乙○○攻擊受傷在先,又見其再度登門於後,一時情緒激動,未及深思,致犯本件之罪,所造成傷害部位在左上肢,對乙○○生活作息影響之程度,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