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О五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如左:
㈠、本件起訴被告乙○○犯詐欺罪之主要理由,在於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早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由新竹縣政府函知公告徵收,且已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止,分四次領竣系爭土地之地上補償費,利用未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自動拆除系爭房屋之際,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消極隱瞞系爭土地被徵收事實之詐術方法,致告訴人卡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之訂立長達三年之租賃契約,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㈡、蓋衡諸常情,告訴人為科技公司,其與被告訂立之租賃期間長達三年,必定慮及,若不承租三年,其投資之成本(即經濟學上之沈沒成本)無法回收,甚至虧損,因告訴人承租之目的,在系爭土地上擺設機器,開設工廠,苟契約目的之達成,陷於不確定之狀況(即隨時有可能遭政府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告訴人焉敢為之?即使一般人承租房屋,若承租人知悉將承租之房屋,有如此嚴重之權利瑕疵,必將考慮再三,因搬遷再租,將浪費無益成本,如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更何況,此對本件告訴人而言,其損失必不只如此,例如:工廠因中途不確定因素必須強制搬遷,因而導致已接到之國外訂單未能如期交貨,致生經濟上之損失,其損失額度必定更甚於原審所認定違約處罰之所得。
㈢、反之,若告訴人明知有上開瑕疵,而仍決意承租,必在租賃契約上特別載明約款,約定若於承租期間,遭政府拆除房子強制徵收之事,則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如何計算未到期之租金等,惟本件租賃契約上竟未為隻字片語之記載,顯不合常情!益證被告自始即消極隱瞞系爭土地已被徵收,且其上房屋有隨時遭政府機關拆除危險之事實,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訂立租約。而被告辯稱,已另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出租給第三人 李武青 使用,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佐證,惟此租賃契約之性質為何?究竟是否與本件科技公司之租約可以比擬,亦有疑義。
㈣、又衡諸租賃市場狀況,出租人常與承租人訂立一年之短期契約,其目的不外:
一、避免受契約限制,一年後可靈活運用自己之不動產,例如:房地產大漲,出賣以求投資淨利,或因另有更佳之機會投資,變賣以求現,或因自身經濟情況變動,出賣以求現金週轉,或者自住等。二、避免遇到難纏刁鑽之房客,一年後可託言自住(例如家裡小孩即將結婚成家),實則另覓房客。絕非如原審所稱「否則如有承租人願一次簽三年約,出租人理當十分欣喜,何須將上門的鈔票往外推?」蓋原審之推論,無異導致出租人出租承租人一百年、一千年,即是對出租人更有利之荒謬結論。
㈤、再者,證人 黃政忠 結證稱:在看完房屋後, 魏怡萍 有打電話給我表示聽說這塊地要被徵收,我有問被告,他說是他另一塊地被徵收等語,足認被告亦有施用言語上之詐術無疑。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訊之被告乙○○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土地雖然被徵收,但我們仍然有權居住,將房屋租給卡非公司,卡非公司也知道被徵收,但我們在拆除前仍然可以使用。我有收公司十二張支票,已領半年的支票,另外剩下的六張,因為他們後來沒有住,我就沒有再領了,沒有詐騙等語。而告訴人卡非公司(代表人甲○○)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陳述意見。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作為卡非公司廠房之用,雙方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止,押金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租金每月二萬五千元,告訴人卡非公司己交付押金及簽發面額二萬五千元遠期支票計十二張予被告作為租金支付,被告出租房屋取得租金係依據租賃契約,並無不法行為。又房屋之基地將被公告徵收,亦不影響房屋使用收益,則被告以房東地位出租予告訴人,乃依法行使屋主權利,尚無施用詐術之情形,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僅憑訂約後土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登記為新竹縣政府,所有房屋待拆除經告訴人卡非公司向被告請求返還已交付之支票及押金,被告未返還,遽斷被告訂約時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本案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告訴人卡非公司使用,租期三年,告訴人未能於租期內有效使用,致告訴人營運遭受損害,乃被告之誠信問題,告訴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五、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