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交通銀行城東分行之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即開始退票,已週轉困難,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在臺北市西華飯店地下室咖啡廳內,向甲○○佯稱欲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可交付一紙面額一百萬元支票支付八十萬元本金及利息(二十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所言為實情及乙○○有償債能力,陷於錯誤,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至同月九日之間如數交付該八十萬元予乙○○。乙○○明知已無法支付高額消費款項,竟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賡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連續至臺北市○○○路巨鎮聯誼社高額消費十五次,每次以簽帳方式,詐使該店員工甲○○陷於錯誤,誤認乙○○有清償能力而交付酒菜供其宴客吃喝,共計詐得價值八十五萬九千七百元之酒菜(詳如附表一、二)。
二、乙○○所交付之前揭一百萬元支票屆期並未兌現,事後乙○○另給付二十萬元,並另簽發惠如企業有限公司(乙○○為負責人),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九月十日面額各四十萬元支票二紙以換回前揭一百萬元支票;嗣後上開二張支票亦均未兌現,乙○○再交付一紙惠如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期,票號FA0000000,面額八十萬元支票以換回上開二張四十萬元支票,惟並未兌現。如附表一所示之八次消費款部分,乙○○雖以自己為發票人,交通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期,票號EC0000000號,面額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元之支票支付,惟屆期提示付款亦遭退票,屢經甲○○催討,亦均置之不理,甲○○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前揭向告訴人甲○○借八十萬元及至巨鎮聯誼社消費積欠款項,並簽發自己或惠如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事後週轉不靈,並無詐欺意圖,伊向甲○○借八十萬元時,尚未退票,否則她不會借給伊,大約一個月後才退票。伊至巨鎮聯誼社消費,甲○○與伊有十多年交情,已還她二十五萬元,酒帳部分尚未付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交通銀行城東分行之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五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開始退票,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惠如企業有限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開戶,同年九月五日即開始退票,同年十一月八日亦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分別有前揭二銀行、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出具之函、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附卷(見原審卷第四三至四六頁、五五、六七至七八頁)可憑。被告簽發之前揭面額八十萬元及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元之支票各一紙,均遭退票,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附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號卷第
三、四頁)。㈡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至同年十月十一日間,連續至告訴人所任職之巨鎮聯誼
社簽帳消費,共計詐得價值八十五萬九千七百元之酒菜,未付款一節,除經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告訴補充狀指訴綦詳外(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元之支票係支付附表二之五十三萬一千元之消費款之一部分,嗣陳明係支付附表一之消費款),並有附表二之消費款之簽帳單影本七紙附卷(見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可資佐證。至於附表一之消費款,各該簽帳單,因被告已簽發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元之支票支付,告訴人已返還予被告等情,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審判時供明,並有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告簽帳明細表影本一紙附於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可稽,被告辯以不確定有消費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元云云,即非可採。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另指稱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在巨鎮聯誼社消費六萬一千四百元,給付四萬五千元,尚欠一萬六千四百元部分,亦屬詐欺云云,惟此部分被告如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何以給付大部分之消費款,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於消費時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及其所經營之惠如企業有限公司財力狀況困難,經濟拮据,
客觀上已無力清償借款,被告明知其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均無法兌現之情況下,竟向告訴人詐借現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且被告在財務發生嚴重困境之際,本身已無再至高消費娛樂場所消費之能力,竟仍於短期內迭次至告訴人所任職之巨鎮聯誼社,從事非民生所必須之高額消費,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明顯。被告以伊至巨鎮聯誼社消費,甲○○與伊有十多年交情,並無詐欺之意云云,惟為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至被告辯稱已償還告訴人二十五萬元一節,惟據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告到我告他之後,才還我二十五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則被告係於事後始給付告訴人二十五萬元,亦不足為被告於消費之初,無詐欺犯意之有利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意圖白吃白喝,至巨鎮聯誼社消費,核該酒店之酒菜係具體現實之財物,以詐術使之交付,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法條誤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關於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消費之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惟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均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交付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元之支票一紙予告訴人,係用以支付附表二所示之消費款之一部分,然實際上係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款,被告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未併予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詐得財物之數額或金額,於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後給付告訴人二十五萬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附表一:
┌───┬──────────────┬─────────┐│編號│消費時間(民國八十五年)│消費金額(新台幣)│├───┼──────────────┼─────────┤│一│八月六日│三萬七千六百元│├───┼──────────────┼─────────┤│二│八月七日│六萬元│├───┼──────────────┼─────────┤│三│八月十六日│五萬二千元│├───┼──────────────┼─────────┤│四│八月二十一日│一萬三千五百元│├───┼──────────────┼─────────┤│五│八月二十二日│三千八百元│├───┼──────────────┼─────────┤│六│八月二十七日│五萬二千元│├───┼──────────────┼─────────┤│七│八月二十八日│八萬七千元│├───┼──────────────┼─────────┤│八│八月二十九日│二萬二千八百元│├───┼──────────────┼─────────┤│合計││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元│└───┴──────────────┴─────────┘附表二:
┌───┬──────────────┬─────────┐│編號│消費時間(民國八十五年)│消費金額(新台幣)│├───┼──────────────┼─────────┤│一│九月十三日│八萬四千元│├───┼──────────────┼─────────┤│二│九月十八日│三萬九千元│├───┼──────────────┼─────────┤│三│九月二十三日│四萬五千元│├───┼──────────────┼─────────┤│四│九月二十六日│六萬九千元│├───┼──────────────┼─────────┤│五│九月三十日│十四萬元│├───┼──────────────┼─────────┤│六│十月七日│五萬九千元│├───┼──────────────┼─────────┤│七│十月十一日│九萬五千元│├───┼──────────────┼─────────┤│合計││五十三萬一千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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