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三月間起,即任職於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南港通訊處擔任收費展業員,負責業務拓展、提供保險客戶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保單質押借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客戶償還款項繳回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國泰公司規定收費展業員將向客戶收取用以繳付保費、質押借款等之支票、現金等,須於收取當日即繳回公司,且不得將上開款項私自挪用代墊其他客戶之保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利用其職務上之便利,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自國泰公司保險客戶 林淑雯 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續期保險費、契約轉換保險費、保單質押貸款清償款項等,未繳回國泰公司,於收取當時,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吞入己,其或將該款項出借他人或私自代墊其他不繳保險費之客戶,以增加自身業績,先後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零七百六十七元。嗣國泰公司發現異常,通知甲○○處理,甲○○卻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擅自離職加以迴避,國泰公司對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國泰公司訴由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其任職告訴人公司十餘年來,在業務掛帥之前提下,在公司主管默許之下,將所收取之保費代墊其他不繳保費之客戶,以延續業績,豈知代墊之後,客戶都藉故拖延不願償還保費,告訴人公司之主管均明知有代墊情事,卻都以少管閒事之心態處理,因而才使被告遭受不白之冤,又告訴人公司對於被告在任職期間,未依規定繳交公司之本案十二筆保費,難道告訴人公司事前竟都未加以查核,各級主管都放任被告胡作非為嗎?其將所收取之款項悉數挪作為其他保戶欠費之使用,其並無侵吞其中一絲一毫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徐鈴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於偵查中並自承有將上開款項拿去借別人週轉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五號卷第十五頁反面),且自承於向保戶收取保費當天即擅自挪用,有部分代墊保費,有部分借給客戶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五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正面)並有被告親筆書立之收據乙份、保險客戶 蕭美珍 等人所立具已繳交保費給被告收取完畢屬實之聲明書、國泰公司之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各十四紙及國泰公司員工人事動態資料表乙份(以上均影本)可資佐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告訴人公司規定收費展業員將向客戶收取用以繳付保費、質押借款等之支票、現金等,須於收取當日即繳回公司,且不得將上開款項私自挪用代墊其他客戶之保費屬實,是被告並未依照告訴人公司之規定,將所收取之費用繳回公司,卻擅自挪為代墊其他保戶之保費,亦無妨於其犯行之成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為保險公司之收費展業員,職司業務拓展、提供保險客戶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保單質押借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客戶償還款項繳回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犯罪之動機、目的、受雇任職竟不思安份從事,僅因貪圖業績即侵占款項、然侵占之金額非鉅、因此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尚非重大,以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保險客戶侵占金額(新台幣)
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林淑雯十一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
註:由 林淑雲 代妹林淑雯轉交甲○○第
十九次至第八十七次保費,計二十次,每次保費為四千零八十一元。
4081×(87-59+1)=118349收費地址: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九一巷二三號
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江春長 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
註:為第九十八次至一○四次,共計七
次之保險費,每次保費為二千六百八十四元。
2684×(104-98+1)=18788收費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
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鄭陳阿純 一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
註:為第九十二次至九十七次,共計六
次之保險費,每次保費為一千九百六十四元。
1964×(97-92+1)=11784收費地址:台北市○○區○○路○○○號
四、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江許美女 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九元註:
①十一萬為保單貸款②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九元為第一二二次
至第一二八次,共計七次之保險費,每次保費為二千四百六十七元。
110000+(2467×7)=127269收費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
五、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周 魏美英 九千七百八十三元註:
①第二十一次保費七千二百五十三元②第四十六次保費二千五百三十元(起
訴書誤載為第四十五次,詳客戶聲明書)7253+2530=9783收費地址:台北市○○區○○○路○○○巷○○號之三二樓
六、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楊秀珍 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地址: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
七、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蕭美珍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元
註:以支票支付第十九期保費收費地址: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
八、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鄭清泉 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註:
①轉換契約保費一萬三千零六十八元②保費四千零五十八元
12932+4058=17126收費地址: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
九、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白郭碧雲 一千七百六十九元(第五十八次保費)收費地址: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
十、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白義雄 九百三十三元(第二二三次保費)收費地址: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
十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簡文琪 一萬二千零六十四元註:
①為第十九次至二十二次,共計四次之
保險費,每次保費為一千一百九十二元。
1192×(22-19+1)=4768
②為第十九次至二十二次,共計四次之
保險費,每次保費為一千八百二十四元。
1824×(22-19+1)=7296③4768+7296=12064
十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楊鄭美貴 五千零三十元收費地址: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共計:三十五萬零七百六十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