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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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三三二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二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乙○○有多次詐欺前科(未構成累犯),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經由 李忠訓 (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而認識曾烘垣,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向曾烘垣謊稱其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等地號、○○○鎮○○○段土地公埔小段二八五等地號○○○鄉○○段下山小段一號等地號共五十八筆合計面積三十二萬三千九百一十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人,其願提供上揭土地與曾烘垣合建國民住宅,曾烘垣不疑有詐,乃與乙○○,於八十四年七月初,在桃園縣石門水庫附近某不詳名稱之餐廳簽訂合建契約,乙○○隨即要求曾烘垣簽發面額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三張作為履約保證金,曾烘垣因受騙致陷於錯誤,乃簽發面額依序為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交給乙○○,乙○○取得該三張支票後,即向不知情之李忠訓借用桃園縣大溪鎮農會00五七四─九─0帳號,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持該張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在該帳號提示兌領得逞後,另二張各一百萬元之支票尚未兌領,乙○○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起即避不見面,曾烘垣乃知受騙。
二、乙○○於八十五年間,認識甲○○,見甲○○年老可欺, 乃賡 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甲○○詐稱其從事承包清華大學某工程工作,工程週轉困難且須支付員工薪資為由,至八十七年八月初,多次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甲○○住處,向甲○○連續借款達五百萬元,甲○○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以為乙○○確係從事工程包工需資金週轉,以支付員工薪資,因而陸續交付現金五百萬元;嗣經甲○○多次催討,乙○○轉向 黃文譽 詐稱:甲○○與桃園縣長 呂秀蓮 很熟,在桃園縣大溪地區有砂石地採(已取得開採執照),可共同投資桃園縣復興鄉及大溪某砂石業,利潤可觀,惟須先支付砂石業介紹人之費用,要票面金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黃文譽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甲○○確係於桃園大溪地區已取得砂石地開採權,乃簽發其為發票人,付款銀行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正分行,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甲○○,惟屆支票票載日期前,乙○○又藉故請求甲○○勿提示支票,並帶黃文譽與甲○○見面後換回支票多次,惟黃文譽所簽發支票票載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面額五百萬元支票,經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提示退票,甲○○始知受騙。
三、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復承上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佯以承攬新竹縣寶山鄉水庫土方石工程為幌,並以未設立登記之新鴻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大山營造廠負責人 李金壁 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向李金壁詐取履約保證金七十萬元及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李金壁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乙○
○確有承攬寶山水庫土方工程,乃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三樓公司處當場交付七十萬元現金及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嗣經李金壁發覺乙○○並無承攬寶山水庫之土方工程,乃追回票面金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
四、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矢口否認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冤枉的,伊沒有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右揭詐欺曾烘垣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烘垣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詳見他
字第二九二號卷第一頁、十頁、五十一頁反面、偵字第一三0六一號卷第十五至十七頁),並經 李訓忠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見他字第二九二號卷第十頁反面、二十五頁、二十六頁),且有「合建契約書」影本、告訴人曾烘垣簽發之支票影本、被告向李訓忠借用之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之帳戶存摺、被告出具之證明書等影本在卷(見他字第二九二號卷第十二頁、十三頁、十四頁、十五頁、十六頁、三十至三十五頁)。按被告並非右揭土地之所有權人,竟謊稱其為地主,而偽以合建為由,向告訴人曾烘垣騙取財物,是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明確無疑。
㈡被告右揭詐欺告訴人甲○○及黃文譽之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甲○○於原審指稱
:被告說要和黃文譽做生意,要伊借錢給他,被告共借五、六次,金額共五百多萬元,都是現金;被告借錢時,說過幾天就還,被告過幾天拿壹張五百萬元的支票給伊等語(詳見原審易字卷第二十三頁),並經證人黃文譽於原審證稱:伊是玖璽營造負責人,營造廠是丙級,透過朋友 李國華 去認識中間人謝老師,介紹和 滕春陽 認識,中間人說滕春陽是行政院建設廳的人,經過滕春陽認識被告和告訴人甲○○。被告說告訴人甲○○和桃園縣長呂秀蓮很熟,在大溪有砂石地可以開採,被告要伊開五百萬元支票作為仲介費,伊就可以拿到砂石開採權,伊不知他將支票交給誰等語(詳見原審易字卷第二十二頁)。復有證人黃文譽所簽發右開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簽寫收到告訴人甲○○交付五百萬元現金之借據影本在卷(見偵字第四三三二號卷第四頁、五頁)。按依告訴人甲○○上揭指訴及證人黃文譽上揭證述,可見被告係佯以其要與證人黃文譽做生意為由,向告訴人甲○○借款;被告再向證人黃文譽謊稱告訴人甲○○和桃園縣長呂秀蓮很熟,在大溪有砂石地可以開採,證人黃文譽若簽發五百萬元支票作為仲介費,證人黃文譽即可取得砂石開採權,致證人黃文譽不疑有詐因而簽發右開五百萬元之支票給被告,被告乃持此支票搪塞告訴人甲○○,是被告此部分之詐欺犯行,灼然明確。
㈢被告右揭詐欺李金壁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李金壁於偵查、原審中指述綦詳(
詳見偵字第二三九九號卷第八頁反面、九頁、偵字第一五五七六號卷第五頁、六頁、原審易緝卷第四十二頁);並據證人 謝木榮 於偵查中(詳見偵字第八七號卷第十八頁反面、十九頁、偵字第二三九九號卷第二十頁)、證人 曾玫芸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見偵字第八七號卷第十八、十九頁、偵字第一五五七六號卷第七頁、八頁),且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詐以新鴻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害人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五五七六號卷第十頁至第二十五頁)。按被告偽以未設定之新鴻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害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藉此使被害人交付履約保證金,是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亦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其多次詐欺被害人曾烘垣、甲○○、黃文譽、李金壁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虛以未設立登記之新鴻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李金壁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所為,另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乙○○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罪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處斷。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已起訴之詐欺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並與審理。原審據以論科,原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詐欺被害人曾烘垣之部分未予論及,且被告詐欺之金額頗鉅,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顯屬太輕。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雖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並未敘明不服之理由,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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