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順清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兩造在民國六十九年間,均因無父母,且為招贅婚,故結婚當天由男方(上訴人
)前往女方家中,訂婚與結婚一併舉行,所以當天宴請賓客共計十幾桌,宴畢上訴人即入贅在被上訴人家中成親,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男, 蔡楊玄 ,此有戶籍謄本可憑,茲因結婚時未即向戶政機關辨理結婚登記,所以在民國八十年才向戶政機補辦登記,因兩造早已公開儀式結婚生子,所以八十年僅是補書証,以便為戶籍之登記,原審誤以八十年問補填結婚証書時未有公開儀式,乃屬嚴重錯誤。
㈡我國對男、女結婚迄今未採登記主義,因此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招贅當日之典
禮即為公開之結婚儀式,僅是當時民智未開,未即填載結婚証書辦戶籍登記,但不影響結婚效力,是原審判決忽略此事實,而且兩造為招贅婚之事實,亦有兩造所生之子先冠以母姓然後為父姓「蔡楊玄」,上訴人及長男蔡楊玄之戶政備註欄均載為贅婚,原審以結婚之公開喜宴十幾桌為訂婚違背常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楊順清、 周楊寶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兩造雖登記結婚,但並未具備法律所規定之行公開儀式的要件。
㈡上訴人於二審竟改稱六十九年之典禮乃訂婚與結婚一併舉行,八十年僅係補書証
,以便為戶政上登記云云,前後矛盾,實不可採。証人楊順清亦配合其証稱婚結婚同時辦云云,唯查證人 蔡貴 、 楊月花 、周楊寶均証稱係訂婚儀式。
㈢結婚証書上之主婚人蔡貴之名字為被上訴人所寫,蓋章乃蔡貴拿章給被上訴人蓋
;另證婚人 楊溫日 、介紹人楊月花之部分,乃上訴人自已拿去給証人蓋章及簽名的,且由字跡上來看,亦與被上訴人之筆跡不符。
㈣民間亦無招贅婚訂婚與結婚一齊舉行之習慣法存在。
㈤兩造於六十九年間所舉行之典禮,僅能認已達成「婚約」之合意,自不兼具結婚典禮之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間曾舉行訂婚儀式,後因上訴人耽迷賭博,而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直至八十年九月十一日,在上訴人承諾改過之後,在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之情形下,私下填寫結婚證書,並持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本件結婚依法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六十九年間訂婚時即曾宴請賓客,即應發生結婚之效力,至於八十年結婚時,確係被上訴人私底下將結婚證書上之所有名字簽好後,兩造方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此應不影響結婚之效力等情,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間訂婚,原為招贅婚,即行同居並生一子「蔡楊玄」,直至八十年九月十一日,始補辦結婚登記,但因未有公開之結婚儀式,婚姻應屬無效等情,上訴人除否認未有公開儀式外,均不爭執,但辯稱因為係招贅婚,結婚儀式由女方主辦,訂婚與結婚儀式合併舉行,故宴客後兩造即進入洞房,自屬舉行公開儀式等語。是兩造所爭執者為兩造之婚姻是否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是也。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結婚之形式要件,且不因嫁娶婚或招贅婚而有別,如結婚不具備上開方式者,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此結婚應為無效。次按「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宴會廳,置酒一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七○一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儀式究何所指,法雖無明文,惟仍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方得屬之。續按所謂婚約,乃男女以將來結婚為目的,預行約定,而使當事人受一種法律上拘束之謂,而男女當事人雖已訂定婚約,但在民法上尚未能取得任何身分,且亦不得請求履行結婚義務,且依我國民法親屬編將婚約、結婚分別規定於第一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以觀,雖非不得同時為之,但兩者之儀式及效力不同,觀之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第九百八十二條自明。
四、上訴人辯稱:兩造為招贅婚,結婚儀式應由女方主辦,六十九年間訂婚時宴客時,與結婚儀式合併舉行云云。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準此以觀,原則上,贅夫係以從妻之住所為住所。換言之,贅夫係入贅女方之家,並以妻之家為家,猶如嫁娶婚係嫁入男方之家,並以夫之家為家,故依一般習俗,招贅婚之結婚禮儀,係由女方負責辦理,正猶如嫁娶婚係由男方負責同,乃眾所週知。本件兩造係招贅婚,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記載「稱謂:贅夫」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是上訴人辯稱因兩造係為招贅婚,故結婚禮儀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並與訂婚合併為之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尚屬無違,且被上訴人亦自認於訂婚後,未再舉行任何儀式,兩造即賦同居,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堪採信。
五、上訴人復辯稱:因其訂婚與結婚儀式合併舉行,即有公開之儀式,嗣後八十年間,雖無結婚儀式,因兩造婚姻已有效成立,只是補辦結婚登記云云。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不因結婚為嫁娶婚,或招贅婚而等差,有如前述。是本件雖為招贅婚,其結婚與訂婚合併為之,但其結婚仍應具備法定之要件,否則其婚姻亦非有效。經查,據證人蔡貴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來訂婚且有請客,結婚是自己私下就辦了,沒有請客、公開的儀式。...結婚證書上我沒有簽名,但有拿章給被上訴人去蓋,因他說要辦結婚,要我當主婚人,所以我才拿給他,那時她母親已不在了。」(見原審卷九十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上訴人之妹楊月花證稱:「那結婚證書簽章都是我二嫂自己所作的,我都沒有簽名或蓋章。我只記得兩方在訂婚時,二方都有請客。後來被上訴人說兩造都沒有父母親,就叫上訴人去跟被上訴人同住,如同招贅。被上訴人說兩造都沒有父母親,且都有訂婚了,所以就沒有辦理結婚典禮及公開儀式。後來情事我就都不知道了。他們何時去辦結婚登記,我也都不知道。楊溫日是我大哥,他已經過世了。」(見原審卷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弟楊順清於本院證稱:「我哥哥在新莊聯邦社區賣水果,認識媒人,媒人介紹,我不知是何人。被上訴人是新莊人,我們是雲林人,當時我們長輩都已經過世。被上訴人有一姊妹名字叫蔡貴。」;「介紹人是我的大哥楊溫日、四姊楊月花。大哥已經過世四、五年。」;「有辦公開儀式,訂婚結婚一起辦,是由女方辦理,當天有雙方親戚參加,辦了十幾桌,辦完以後就入洞房住在女方家裡。因為一直沒有辦理登記,到了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才辦登記。」;「有結婚證書,後來補辦的。我二哥只生壹個小孩,七十年五月初生,是在入贅後生的,當時入贅有說好第一個小孩姓蔡,第二個小孩要姓楊。」;「因為招贅就是訂婚、結婚一起辦理」。證人 周楊寶證 稱:「六十九年我大弟給乙○○招贅,媒人是誰我不清楚,有訂婚儀式,訂婚那天就入洞房住在女方家,有辦十幾桌酒席,我們親朋好友都有上來,其他也有女方朋友。」;「不知道為何六十九年沒有辦理結婚登記。」;「不知道於八十年,他們辦理結婚登記,亦不知為何要離婚。」;「當天證婚人是我大哥,女方好像是他的大姐,不太清楚。」等語,是其據上開證人之證言,至多只足認定兩造訂婚及結婚合併舉行,並有宴客,但尚無從認定業經具備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究為何人,且結婚證書亦為八十年間所書寫,用以補辦結婚登記,不足為兩造具備結婚要件之證明,則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兩造之婚姻自屬無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陳金圍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