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黃玉傳 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與上訴人及兄弟共六人簽訂換屋協議書,依約黃玉傳應分配五棟房屋予上訴人及兄弟共六人,惟黃玉傳僅給付四棟,尚餘一棟房屋迄未給付。又依黃玉傳與被上訴人之土地合建契約,黃玉傳就坐落台北縣○○鄉○○段土庫小段七一地號土地有獲分配房屋之債權,兩造及黃玉傳、訴外人 李居成 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協商,同意由黃玉傳移轉部分對被上訴人分配房屋之債權予上訴人,黃玉傳並書立承諾書。嗣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詢問移轉房屋產權之相關事宜,被上訴人竟持原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民執字第一八一二二號執行命令表示黃玉傳獲分配房屋之債權,已為他債權人 鐘國華 查封,且稱其聲明異議之事項不包含上開承諾書,惟該承諾書為債權讓與,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自該日起取得權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負有給付義務,而因被上訴人未向執行法院異議致黃玉傳獲分配房屋無法登記予上訴人,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黃玉傳與上訴人簽訂之換屋協議書為私文書,形式上是否真正無從確定,且實體上黃玉傳是否已依約履行亦不得而知,無從確定上訴人對黃玉傳是否有債權存在。又黃玉傳出具之承諾書亦為私文書,上訴人自應先證明形式之真正,而兩造間並無協議存在。㈡依被上訴人與黃玉傳間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款約定,黃玉傳讓與上訴人之權利尚未確定,且依第四條約定,黃玉傳須將委建分得B1棟七戶之房屋坪數先交由被上訴人處分、銷售,所得款項於清償黃玉傳與訴外人 傅國強 應負擔之工程款及代償欠款後,債權讓與之條件始能成就。㈢上訴人由黃玉傳所受讓之債權,經 鍾國華 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禁止被上訴人向黃玉傳清償,被上訴人自無可歸責之事由,且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發禁止收取或清償之命令,並不當然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尚難以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即認有給付不能之情事。㈣黃玉傳所立承諾書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且該承諾書上所載深坑「敦化南麓」之保留房屋,究指被上訴人與黃玉傳所訂協議書中之何房地顯有疑義,況該保留房屋之優先權除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李居成,無從認定上訴人就該保留房屋有權利。㈤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房屋課稅現值換算,僅得請求三十一萬元一千九百八十二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查本件上訴人主張黃玉傳於八十二年間與上訴人等簽訂換屋協議書,黃玉傳依約尚有一棟房屋未給付上訴人及兄弟共六人,黃玉傳就坐落台北縣○○鄉○○段土庫小段七十一號土地之「敦化南麓」建案,對被上訴人有獲分配房屋之債權,業據上訴人提出換屋協議書、承諾書為證,被上訴人承認收受上開承諾書,對換屋協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為:㈠黃玉傳所書立之承諾書,是否構成債權讓與?㈡黃玉傳對被上訴人之合建契約權利義務,是否得為債權讓與之標的?㈢前開讓與標的,是否確定?㈣系爭承諾書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茲分述之:
㈠該承諾書不構成債權讓與:
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一0四五號裁判參照)。
⒉查系爭承諾書載明:「本人黃玉傳在深坑『敦化南麓』之保留房屋,本人同意
興建完成時,優先請李居成及乙○○先生當初所訂之合約先予解決房屋之分配,若沒解決本人必須保留乙戶房屋後,其餘方得過戶。」可認黃玉傳並無移轉任何權利之意思,只是於房屋興建完成時,黃玉傳將就保留之房屋,與李居成及上訴人,解決渠等間另一債權債務問題而已,並非以特定之債權為標的,將其讓與上訴人,此承諾書,充其量只是黃玉傳對上訴人之承諾,或保證將保留對於被上訴人所得分配房屋中之乙戶,用以解決與上訴人及李居成之合約爭議,足見黃玉傳並無讓與其對被上訴人之房屋債權,從而上訴人並無因承諾書,而取得對於被上訴人之任何請求權。
⒊又查上訴人基於承諾書,只得向黃玉傳請求就所保留之房屋,來解決黃玉傳與
上訴人間換屋協議書之爭議,而依據前開換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上訴人僅得向黃玉傳請求壹戶二十坪房屋,兩者房屋坪數不相同,亦可見得,不管是被上訴人與黃玉傳間,或上訴人與黃玉傳間,均須經分別會算,始能確定,其間移轉標的,既不確定,亦無從為債權讓與。
⒋再查,證人李居成庭訊時就所問:「當時黃玉傳是否有提到分配的房屋是那一
棟給你們?」,答:「沒有提到,只提到拿到房屋後第一優先給我們,但沒有確定是那一戶。」、「房屋目前沒有查封。」(見本院卷第五七-五八頁)證詞,益證黃玉傳並無將任何特定之權利,讓與予上訴人。
⒌綜上,上訴人所提出承諾書,就深坑『敦化南麓』之保留房屋,究竟指系爭協
議書所定之房地中何者,已有疑義,況此對保留房屋之權利人,除上訴人外,尚有李居成,上訴人就此保留房屋,是否得獨享權利?尚有爭議。
㈡黃玉傳對被上訴人之合建契約權利義務,非債權讓與之標的?最高法院八十年度
台上字第七四三號裁判意旨謂:「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宗禮 訂立合建契約,依該契約內容,當事人雙方互有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主張陳宗禮將依該契約所生之合建權利讓與於伊,果係如此,此項合建權利當然包括陳宗禮對於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在內。此種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被上訴人承受,係屬債務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當事人之承認,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主張黃玉傳將對被上訴人之權利讓與伊,惟查黃玉傳對被上訴人,不僅有房屋分配請求權,尚有基於合建契約之若干義務,而前開權利義務,須經最後結算,始知最終之給付內容為何,下列條款均係雙方互負權利義務之規定:⒈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2項規定:「甲方(黃玉傳、傅國強)應支付乙方(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計新台幣貳仟伍佰柒拾壹萬肆仟元整。」⒉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3項規定:「甲方分得之房屋為B1及C2兩棟,計十四戶,及地下一層第⒍⒎⒏⒐⒑號計六個車位,坪數及車位數於結算工程款時,多退少補。甲方於乙方開工前不得銷售。」⒊第四條規定:「甲方承諾代償 連文華 君前欠乙方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整,及其委建應負擔之工程款,合計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壹萬肆仟元整,該款甲方同意由委建分得B1棟共七戶之房屋坪數,先交由乙方銷售折抵工程款及欠款,於交屋時雙方結算,多退少補。」。據前揭規定,黃玉傳與傅國強,由委建分得房屋坪數,須先交由被上訴人處分、銷售,並將所得款項,與本委建契約中,黃玉傳與訴外人傅國強所應負擔之工程款,及代償連文華欠款後,方能確定黃玉傳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內容為何。因此,依照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規定履行前,黃玉傳、傅國強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建契約,當然包括黃玉傳、傅國強對於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在內。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見解,此種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被上訴人承受,兼屬債務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本件應不構成債權讓與。
㈢讓與標的尚未確定:
依照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玉傳之協議書內容,黃玉傳可得請求之分配房屋請求之標的,尚未確定,因黃玉傳與被上訴人之協議書內容之約定,甲方有黃玉傳及傅國強二人,據此,分配前開房屋之權利人,甲方,為黃玉傳及傅國強兩人,究竟黃玉傳所讓與上訴人之權利為何,被上訴人無從確定,上訴人並未就渠與傅國強間之權利約定,予以區分。
㈣系爭承諾書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
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與黃玉傳訂立系爭承諾書,該承諾書縱認為真正,僅可認定係黃玉傳所書立,並無從為訴外人黃玉傳與被上訴人間,訂立契約之認定,其與第三人利益契約,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黃玉傳既未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洵屬無據,又本件亦不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萬元本息,即有未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稱允洽,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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