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八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呂榮海
黃菁寗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七六四0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四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未來導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未來導向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原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設立登記,當時負責人為 任鳳仙 ,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分為五十萬股;嗣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該公司再增資三百萬元(三十萬股),其中由丁○○認購十萬股(一百萬元),該公司並改選丁○○為負責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該公司又增資二百萬元(二十萬股),其中由乙○○認購五萬股,丁○○亦再出資五十萬元認購五萬股;同年八月三日該公司改由乙○○擔任負責人,同年十月十一日,丁○○又出資一百萬元承受原股東任小明、 任豫封 轉讓之十萬股,至此丁○○持有之股份共計二十五萬股,佔全部股份之四分之一,至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因經營權糾紛,丁○○有意轉讓其股權,惟未授權他人辦理,詎乙○○竟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丁○○留在公司之印鑑章,偽造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擅將丁○○所持有之上開股份轉讓十三萬股予其本人,另十二萬股轉讓予不知情之 王瑤 ,而將丁○○自公司股東名簿上除名,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委由不知情之 林祐本 會計師持未來導向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股份變動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丁○○。嗣經王瑤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申請抄錄該公司之登記資料,轉告丁○○,始悉其事。
二、案經丁○○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元月間即要求退股,言明依股份轉讓時股票淨值計算退股金,嗣後被告徵詢各股東受讓意願,卻無股東承受,至同年四月間,被告才找到另一股東王瑤願意承受,約定由被告承受告訴人所有十三萬股之股權,王瑤受讓另十二萬股。但因公司虧損日甚一日,被告與王瑤受讓過戶登記時,公司股票淨值確已呈負數,故未支付告訴人任何對價,告訴人不甘,始行興訟,且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所舉辦之公司內部會議中亦決議「原則上,許釋股,由其他股認購」,可知告訴人當初確曾同意股權轉讓云云。
二、但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被告亦不否認有為申請變更登記之行為,並有未來導向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股東轉讓過戶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又未來導向公司之股份至八十五年十月間共為一百萬股,其中告訴人持有二十五萬股共計二百五十萬元之股份,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將告訴人所持有之十三萬股轉讓予其本人,另轉讓十二萬股予案外人王瑤,則上開股份之轉讓,如係基於有價買賣關係,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其對價之約定,自需雙方合意,買賣契約始能成立;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上開股份之轉讓,其對價究係如何約定,被告迄未能自圓其說,就此被告雖陳稱:告訴人原先同意以股份轉讓當時之票面淨值過戶,而其轉讓當時票面淨值為零,其即無須付款云云,然此非但為丁○○所否認,且若如斯,則上開股份之轉讓何異於無償之贈與?況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所購二十五萬股,每股以十元計算共計二百五十萬元,則告訴人豈可能不及於一年間即同意將其全部持股無償轉讓予他人?又案外人即證人王瑤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們之前也不知道(自告訴人承受十二萬股之事),因我們只有股份,沒有參與事,乙○○也沒經我們同意,我先生(甲○○)也不知此事,乙○○也沒知會我們」等語,證人甲○○亦證稱:某係以妻王瑤之名義入股,只佔百分之二十五股權,並不知股份增加之事及我股份增加是過戶後才知道,如我事前知道,則不會同意...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十六頁反面及八十五、八十六頁),顯然被告未經告訴人與甲○○、王瑤間之合意,擅自以買賣為由辦理登記,其間更未談妥如何給付價金之重要事項,則縱然告訴人曾表示有出讓持股之意願,但並未授權被告辦理過戶,或同意被告以其印鑑章辦理,至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之(趨勢、導向、智集)公司會議紀錄中「股份轉讓案」欄後附載「原則,許釋股,由其他股認購」字樣,及證人張琪臻(丙○○)於本院調查中亦證述此事(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但查對於轉讓股份之價金如何給付之重要事項並未談妥,及轉讓給何人,時間如何,被告與告訴人丁○○均未曾事先協議,丁○○亦未授權被告辦理,自不得以丁○○於上開會議中表示欲出讓持股,逕認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偽造文書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登載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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