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О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月一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路管理局新竹內灣支線橫山火車站往新竹市方向約三百公尺處,受僱於乙○○(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擔任駕駛挖土機從事鐵路翻修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工作中因未注意右方同為受僱於乙○○且未充分注意與挖土機保持安全距離之工人甲○○,靠近駕駛台拿工具,於挖土機旋轉時碰撞甲○○,致甲○○跌倒,適挖土機右輪履帶行進中鉸絆到甲○○左腳,致甲○○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新竹縣橫山分局派出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告訴人甲○○在右揭時、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一事固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挖土機並未行進,也無旋轉動作,告訴人甲○○係自己跌倒的,伊就其受傷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於右揭時、地,因駕駛挖土機於旋轉時碰撞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跌倒,適挖土機右輪履帶行進中鉸絆到告訴人甲○○之左腳致甲○○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一事,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二頁、第四十四頁背、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核與現場工作離案發二十公尺處之證人乙○○於警訊證稱:「當時怪手正在操作並向前行駛,甲○○走在挖土機右側,也一起向前走去要拿工具,....致甲○○左腳被挖土機正好行進中之右履帶鉸絆而受傷」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且與被告於警訊時所稱:「當時我在開挖土機向前行駛,在我右方有一工人甲○○也跟在挖土機旁向前走,....適時前進中,剛好壓到他的左腳」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八九)長庚院法第五四九號函可按(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四十九頁)。
(二)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己跌倒,踫到我挖土機履帶,我那時是下來休息抽煙,當時挖土機並沒開,如被挖土機壓過傷勢不止如此云云;然依卷附ZAXIS200挖土機型錄所示,該型號挖土機之重量為一萬五千一百公斤。而經原審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人體足部骨骼如遭一萬至一萬五千公斤之挖土機履帶輾壓,將導致何種型態之骨折、可否痊癒等問題,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稱:「(一)依據可查考之醫學文獻資料,足部韌帶在以每秒八十到一百公分之速度拉扯,通常在一千牛頓(約一百公斤)以下之力,即會斷裂。而依實驗結果,以二十公斤之鐵塊自一百五十五公分處落下撞擊截肢標本之脛骨端,即可造成跟骨或距骨之骨折,當然受傷之形態會隨著碾壓之擊撞點、衝撞速度與穿著鞋具、地面狀況(為硬地面或柔軟泥土等)及傷者有否骨質疏鬆等因素有關而有所差異。(二)依推斷,正常足部遭受一萬到一萬五千公斤之挖土機履帶輾壓,很可能造成軟組織(包括表皮、肌肉、神經血管)之損傷、韌帶斷裂、關節脫臼及粉碎性骨折等;若骨折處暴露於傷口之外,即為開放性骨折,而會增加感染之機會。至於癒合情形會因個案狀況(涉及傷害程度、治療方式、病人體質)而異。依醫療經驗來看,受到此等傷害之病人有很大比例無法完全康復,而會殘留某些程度的後遺症」,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一)校附醫秘字第0一一二一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據此醫學上鑑定之研判,本件告訴人係在挖掘鬆軟之土面受鉸絆,其傷勢必然較輕,尚且履帶之鉸絆,被害人受力未必相當於整個挖土機之重量,加上挖土機緩慢行進在不平地面,車身係呈傾斜狀態,履帶鉸絆足部部位並非直接呈現九十度之重力,根據力學原理,其重力之作用必然分散,而非集中於一點,故反作用力不致於全部加諸於告訴人之足部,益以告訴人當時身穿雨鞋及其挖土機行進速度乃為緩慢等情,傷勢較輕理可想見,亦與常理無違。
(三)再者,被告所辯當時挖土機係停止狀態云云,惟被告及證人乙○○分別於警訊中供明挖土機在進行中,二人供述一致,自屬真實可信,被告事後翻異其詞,意在飾卸,自無可採,另證人乙○○為告訴人甲○○及被告之僱主,為民事上應與被告負連帶賠責任,其證言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其於原審改稱挖土機係停止云云,核與其初供不符,難免偏頗,亦無可信。況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係由外力所致,致為左腳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已有前述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八九)長庚院法第五四九號函可按(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四十九頁),從傷勢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動態觀察及告訴人所附之照片以觀(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三十七頁),苟挖土機係在靜止中,實無由使告訴人為此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顯然係在行進間所致之傷害實可認定;顯見被告丙○或證人乙○○於嗣後改稱該系爭挖土機係在停止間云云,顯然無據。
(四)綜上論述,被告過失犯行,足以認定,且被害人甲○○所致之傷害與被告駕駛挖土機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以駕駛挖土機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不察遽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均協力從事鐵路翻修工程,僅因被告之過失致傷及被害人,且參酌僱主乙○○已支付十餘萬元予告訴人,及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擅自靠近行進中之挖土機,亦與有過失、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