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十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鉅將土木包工業之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應注意汽車行車前,應詳細檢查汽車之燈光,應確實有效,其燈光包括車尾燈、轉彎閃光黃燈,使其他車輛駕駛人能知悉其車輛行向而預作準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於注意所駕駛之八L-一一八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車尾煞車紅燈及閃光警告黃燈,均已沾滿污泥灰塵,使後方車輛駕駛人無法清楚看清煞車減速紅燈及轉彎閃光黃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該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鎮○○路由大溪往中壢方向行駛,行○○○鎮○○路○段○○○號前,減速欲左轉進入全坤興業有限公司,適有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 林志祥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該大貨車後方行駛,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靠右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看清大貨車已減速左轉之燈光警示,閃躲不及,自後方撞擊乙○○所駕駛之大貨車之左後保險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腹部皮下血腫、右上臂骨折、右上臂前部內側擦傷、左手肘後部多處鈍挫傷及左大腿、左膝前部內側、左小腿前部多處擦傷以及陰囊腫脹等傷害。乙○○即打電話請救護車將林志祥送醫並報警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林志祥雖經送醫急救,仍因胸腹部皮下血腫導致低血溶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自首及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其車輛雖有點髒,但仍可看清車燈,左轉前有打方向燈,以時速十公里之速度緩慢左轉,是林志祥駕駛機車自後方追撞,過失在林志祥云云。
二、然查:
(一)被害人林志祥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志祥之父甲○○指訴綦詳,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制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本件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在卷可稽。
(二)依據被告肇事之大貨車照片,其車子污穢不堪,車斗及後保險桿、車尾紅燈、轉彎警告閃光黃燈沾滿污泥灰塵,燈光幾受遮避,不易看清(見相驗卷第二十
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頁)。按車輛行車前,應注意燈光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八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當時白天、天氣晴,該污穢車輛遮蔽燈光,並非當時造成,已存在有相當時日。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尾煞車紅燈、左轉警告閃光黃燈不清,失其應有效力,致後方車輛駕駛人無法知悉其煞車減速及行向,預作準備,而肇事致被害人林志祥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三)本件肇事責任送請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車輛後方不潔,污泥遮住尾燈、方向燈,影響行車安全,有該會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車鑑字第○二九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參。雖被害人林志祥無照駕駛輕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未靠右行駛,追撞前車,亦有過失,惟本件肇事責任,為雙方過失相競合而發生,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林志祥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志祥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 陳志中 於偵查中雖稱:被告車燈無泥土遮蓋,車燈閃光還是看得到云云,不單與現場車輛照片不符,且該車尾煞車紅燈及轉彎閃光黃燈,沾有灰塵污泥,在車輛行進動態狀況,並與後車有相當距離,尤難看清。與事後車輛停放不動,又近距離專心注視車燈之情狀不同,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大貨車司機,以載送貨物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隨即打電話請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並報警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其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亦有過失、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念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係過失犯行,又已和解,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同時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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