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144號
原 告 曾品甄
上列當事人與 黃秀玲 間確認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若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具體特定該本票為何)及「原因事
實」(原告主張特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
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
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
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未陳明「原因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期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若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具體特定該本票為何)及「原因事實」
(主張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