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王彥力
相 對 人  劉昆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四
年司執字第八四二六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新臺幣壹
萬壹仟伍佰元範圍內,在本院一○五年度雄簡字第二五三八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查封、保管聲
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
),然未盡保管之責,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需支出修繕費用
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又聲請人業已依法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426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2538號,下稱系
爭異議之訴),主張對相對人之債權業經依法抵銷,倘不停
止執行,將因強制執行遭致難以彌補之損害,又因聲請人日
前已先向本院就30,000元之範圍內停止執行,並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在案,為此願供擔保,再於11,500
元之範圍內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本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
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
定;在其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
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例如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
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20日經本院查封後,交由相對
人即債權人負責保管,而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間有受損痕
跡,聲請人因而要求移交保管,且請求相對人就此應負50,0
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於系爭異議之訴中主張抵銷相對人
之系爭執行債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84265號執行卷宗及核閱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253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
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
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
酌本件係准予停止相對人系爭執行債權11,500元之執行,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就執行金
額11,500元受償,而未能及時運用資金等情,據此酌定本件
之擔保金額為1,650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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