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經國
訴訟代理人 郭元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心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
雄小字第2819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
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能認為有偏頗之
虞而得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
例意旨參照)。或認法官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容納一方
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進行訴訟遲緩,或他方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
之聲請迴避(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79年度台抗
字第275號及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
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雄小字第2819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下午4時40分高雄
簡易庭第一法庭言詞辯論期日時,承辦法官竟公然辱罵聲請
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除惡整聲請人要每星期到庭開庭外
,被告並得每次不必到庭,以此侮辱聲請人,致聲請人遭受
不能公平之審理,顯有偏頗之事實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
三、經查:本院於上開日期審理系爭事件時,承辦法官曾詢問:
是否為法律係畢業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回答:不是;經法
官諭知「本件缺乏被告造成損害之具體事實及所違背之法律
與證據,應就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詳細列表陳報,於陳報後再
視陳報內容決定是否堪認為訴訟代理人,今日不准代理」、
「本件於原告事證整理清楚前,被告得暫不到庭,但如通知
書上加住務必到庭時,則必須到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
爭事件卷宗核閱明確。顯見承辦法官諭知被告得暫不到庭,
係因原告訴訟代理人不諳法律,且原告起訴之事實及證據並
未明確,有先行使原告到庭指明並詳細具體說明之必要,尚
難以此遽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
復未具體指明或釋明承辦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難認聲請人所指承辦法官有
偏頗之虞者屬實。從而,聲請人徒以主觀上之認定,聲請法
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劉傑民
法官謝宗翰
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