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3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232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鄭素卿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 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 鄭家慶 間請求返還贈與
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
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訴與
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
亦有明定。是依其反面解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者,
即應徵收裁判費。經查,本訴原告請求返還贈與物係以死因贈與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將高雄市○鎮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5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嗣於訴訟繫屬
中,反訴原告另就民國95年12月20日之系爭房地遺產分割協議(
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及訴外人 蔡秀 與反訴被告間死因贈與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協議及死因贈與契約之法
律關係存在,其中反訴確認系爭分割協議部分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不同,復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3,410元。【計
算式:(69.04㎡×土地公告現值34,000元)×反訴原告應有部
分即其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1/6)+(房屋課稅現值313,
100元×反訴原告應有部分即其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1/6
)=443,4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至於反訴確認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與
本訴之標的相同,不另徵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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