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加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立玫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相 對 人 張智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
六九一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六年雄簡字一七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8691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增建部分),並非債務人張智惠所有,而為聲請人自
行建造,應為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故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第三
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前,為免系爭不動產因遭拍賣而不能回復原狀,聲請
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動產之
強制執行程序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6年度雄
簡字第17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
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
強制執行,茲審酌系爭不動產係高雄市○○區○○路○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樓增建部分,若對系爭增建部分停
止執行,勢必影響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並使法律關係複雜
,降低整體不動產之價值及影響應買人之投標意願,是本件
應以系爭房屋(含全部增建部分)之拍賣公告核定拍賣底價
21,000,000元為相對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
用之金額,其因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金額
之利息損害、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復考量106
年度雄簡字第17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本院簡易事件一審
辦案期限10個月,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
10月等情,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3,000,000元,應屬
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卓榮杰
附表
┌──┬─────────┬───────┬─────┐
│項目│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公尺)││
├──┼─────────┼───────┼─────┤
│建物│高雄市○○區○○段│1層/14.61│全部│
││910地號/高雄市0000
○○○區○○路○號未辦│││
││保存登記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