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事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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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事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黃建明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曾向其申辦信用卡刷卡消
費,尚積欠消費帳款未予清償,乃於民國91年間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1年度司促字第15417號支付命令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並於同年2月20日核發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聲請人應向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36,369元,及其中34,413元自9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13元(下
稱系爭信用卡債務),嗣於同年6月1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證明書)。惟聲請人申辦信用卡契約時未成年,且
契約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系爭信用卡債務應無效,且聲請
人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等語,爰聲請撤銷系爭證明書。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所為裁定,無論支付命令之聲請是否合法
,或有無理由,均不得訊問債務人,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
所主張其請求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不得命行言詞辯
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如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如有不服,本可不附理由,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
失效,若支付命令未經債務人於合法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出異議,即屬確定,法院依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即無不當之處,苟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所據債務之實
體內容有所爭執,應循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以求救濟
,其逕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非屬適法,要難准許
。經查,本院於91年2月2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卷業已
銷號,未能調查送達情形(本院卷第6頁)。然審酌聲請人
上開聲請意旨,顯係就系爭信用卡債務是否確實存在等實體
事項而為爭執,非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可得審究之事項
,亦非本院依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證明書所應參憑,是本件
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系爭證明書,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實體事由聲明異議,程序上即非適法,
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
應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其他訴訟
始能審究,本件就系爭信用卡債務是否確實存在乙節未為實
體之認定,特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王翌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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