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33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34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陳少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
肆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間向其請領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
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
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
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計算,如低
於新台幣(下同)800元,以800元計算),餘款則依年息19
.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並應按期繳納
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
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
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
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10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5年9月
28日止,尚欠消費款3萬4627元、已到期之利息2,630元,以
上合計3萬7257元之款項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
期(約定條款第22條第2項第2款、第23條第2項),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本於信
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
整資料表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該原本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委任與消費借貸之
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包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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