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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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55號
原 告 日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福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 律師
被 告 鄭村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村田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狀
雖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681元,並據此繳納
裁判費1,100元在案。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
第77條之12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訴,係訴請確認對於鄰地
有通行權之行使,自屬財產權之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參照民事訴訟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及最高法院
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應以主張原告之土地因通
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原告未具狀陳報其土地因通行鄰地
增加價額若干,則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上
開說明,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
(二)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上開已繳之裁判費1,100元,
應再補16,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