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97號
抗 告 人 王 陳秀盆
代 理 人 王勳
抗告人與相對人 王政雄 間請求定期給付增加租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
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95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王陳秀盆所提民國106年1月18日「得為抗告、
先為異議狀」(本院106年1月18日收狀),固以異議方式
對於本院106年1月10日所為對其提起上訴之駁回裁定表明
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應逕依抗告程
序處理之;至該「得為抗告、先為異議狀」雖稱:查依本法
第485條第1項但書提出異議等語,惟因前述駁回上訴裁定
屬本院鳳山簡易庭法官所為,而非普通法院合議庭之受命法
官,抑或受他法院囑託之受託法官所為,顯無上開但書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查本件應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抗告人
繳納,有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列印頁在卷可憑,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