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18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市.
丙○○ 原住同上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0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景祥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柒仟陸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於民國
91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000元,未定期清償,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
幣2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新臺幣43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景祥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