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被告乙○○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
甲○○清償。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編
號二、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十分之三由被告乙○○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乙○
○向原告申請三筆借款事實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請求被告乙
○○及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即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萬6,0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嗣後以被告甲○○就上開借款中第一筆之債務僅為一般保
證人,而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查原告上開請求
之變更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
結,自應准許,合先序明。
二、被告乙○○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8月29日邀同被告甲○○
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萬元,又分別於96年2月8日、
96年8月23日再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皆借
款5萬元,上開三筆借款分別約定於100年8月29日、108
年2月8日、108年8月23日清償,期間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約定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分別加年利率1.76%
、1.55%、1.55%,且約定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9年4月22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3萬6,06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既為被告乙○○之保證人應負
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之主張有何不
實之處為具體之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3份影
本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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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利息│違約金│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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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民國99年4月29│自民國99年5年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40,294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2.79計算之利息│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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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民國99年5月8日│自民國99年6年9日起至清償日止│
│2│48,761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
│││週年利率百分之2.│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58計算之利息│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自民國99年4月23│自民國99年5年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47,011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2.58計算之利息│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合計:136,0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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