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36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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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36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9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7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零肆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7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
至96年5月26日止,被告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
)80,434元、利息7,653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
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單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