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719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宜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依約定條款第14條
、第15條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
須全部清償外,須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利
息至清償為止。詎被告仍有新臺幣(下同)108,189元(本
金部分為91,557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中華銀行於
93年11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於97年12月30日將
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等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向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額度未超過50,000
元,係中華銀行給予過大信用額度。再者,原告當初曾與被
告協調,願意將請求金額降低至5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以及仍積欠108,189
元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首先,姑不論被告能否
證明當初信用額度僅50,000元,縱令被告得就此證明,亦不
影響其需依約償還消費款之責,蓋縱使發卡銀行未控管持卡
人須在額度內消費,惟持卡人若明知超額消費後繼續為之,
事後以此為由解免還款之責,豈為事理之平,是以被告此部
分辯解顯屬無據,其請求調閱當初申辦信用卡所給予之額度
,本院認亦無必要,附此指明。被告復稱與原告有協商降低
還款額,惟此僅係被告片面之詞,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能舉證以實,況衡情原告為具有規模之公司,其受
讓債權之目的即在將本求利,果如被告所言降低將額近二分
之一,對原告權利影響至鉅,焉有可能無任何書面憑證。就
被告而言,若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一半債務,對身背債務之人
而言,無非係一大佳音,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果
有何減免債務之約定,何以不要求以書面為之,並約明細節
如金額數、利息數、約定日等,對此被告均未提及,是以被
告所辯顯違常情。從而,原告依約定條請求被告給付108,18
9元及其中91,557元自9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日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