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43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29,986元。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6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98年8月5日晚間21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之「
上海銀行」前,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再由該
名不詳男子將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供作該
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嗣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98年8月6日17時6分許,以電
話向原告佯稱,其因網路購物導致帳戶遭設定為分期扣款,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取消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1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
作,而匯款29,986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未幾,即由前述
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提領原告
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上開幫助詐
欺行為,業經鈞院98年度易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
40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被告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29,986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
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9,986元至
被告之帳戶內,依上揭規定,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29,986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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