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9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九千九百一十四元,及
其中十五萬七千七百一十三元自民國9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就上開聲明關於本金之部分,減縮為十五萬九千八百
四十九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符合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1年3月28日、92年5月2日向訴外人匯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
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嗣更名為國泰
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
則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等約定,被告
除將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9年6月9日止,尚欠本
金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及利息一千五百四十九元,共
計十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未付,故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項外,並需依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自99年6月9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2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以代償卡代付被告積欠他
行之信用卡債務,兩造間約定於原告代償後,前二十四個
月內按月收取依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實
質利率為百分之十三點二),上述期間期滿,則改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
99年6月9日止,尚欠本金為四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及利息
五百八十七元,共計四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未還。
(三)綜上,因被告尚欠本金合計十五萬七千七百十三元,及如
前所述之遲延利息未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契約書、代償卡申請書、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資料
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
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一千六百六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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